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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孙晓媛诉刘二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1247号原告孙某某,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马坤杰,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内蒙古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9月15日、9月17日三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认识,2007年12月4日结婚,于2008年9月2日生育一女刘某甲,由于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缺乏沟通与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主要是被告长时间不给付家庭开支及履行照顾孩子的义务。还时常对原告进行打骂,有时还用菜刀恐吓。女儿刘某甲一直由原告照顾,为了有利于女儿的健康,女儿由原告抚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赛罕区西把栅乡连体二楼)。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周围邻居都能证明,有矛盾是因为原告承认有外遇,考虑到孩子及家庭被告和原告说原谅原告,但原告说要走,被告确实打过原告一次。2、被告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抚养孩子。3、现住房不同意分割,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原本是村委会分给被告姑姑刘某乙的,被告和刘某乙有买房协议书在原告手里,买房共花了20万元,购买后进行了装修,装修花了7万元,一直居住到现在,现未取得产权。4、双方有外债婚后借原告父母7万元买房,饲养鸽子欠款20多万元。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5年7月6日被告殴打原告照片及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2015年7月6日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便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在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外伤并建议随时复查。这仅是家庭暴力中的一次,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证据2、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证明、赛罕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刘某乙所有的位于赛罕区西把栅乡连体二楼一处,并居住至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方实施家庭暴力属于过错方,该房产应在照顾女方权益的基础上予以分割。证据3、房屋买卖产权合同更名协议、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向原告父亲孙某甲借款285000元用于购买现在居住使用的连体二楼,因无力偿还价款,双方一致同意将现在居住的房产抵顶给孙某甲,目前孙某甲已提起诉讼,向原、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均不认可。庭审时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电话录音笔录及光盘。证明原告承认其有外遇。证据2、外债明细单,大棚租赁合同。证明2012年租大棚饲养鸽子,是原告与刘某丙签订的大棚租赁合同是夫妻共同经营鸽子生意,期间所欠外债204600元。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录音不能反应被告方所述内容,更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大棚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可是由于被告养鸽子时向原告父亲借过款项,原告方对被告方养鸽子一事知情,但不代表原告方参与被告方的鸽子经营业务,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债务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不是原告写的,更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庭后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提出对外债明细表的笔迹是否是孙某某的笔迹进行鉴定,经本院通知原告孙某某对被告提供的样本进行确认,原告孙某某以在外地无法前来本院为由拒绝确认,故无法鉴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同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2日生育一女刘某甲,现年7周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7月6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致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2009年4月9日,以被告刘某某名义(购买方)与刘某乙(转让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刘某乙以205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赛罕区西把栅乡的一处连体二楼转让给刘某某。2011年10月13日,刘某乙收到刘某某购房款205000元,此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庭审时原告称购买该房时向其父亲孙某甲借款,现原告父亲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现该案正在审理中。对此被告不认可借原告父亲285000元,认可借款70000元,认可原告父亲现已诉讼。2015年9月6日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已受理,现正在审理中。再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孙某某与刘某丙签订大棚租赁合同,该大棚用于饲养鸽子。庭审时被告称从2012年开始养鸽子,后来禽流感鸽子全死了,欠耿某某鸽子款40626.5元、张某某鸽子款4980元、河南安阳姓王的鸽子款2772元,韩某某鸽子款4740元、云某某鸽子款21500元,赵某某鸽子款43000元、康某某鸽子款3000元、卢某某鸽子款3100元、刘某丁(被告的哥哥)鸽子款约50000元、马某某鸽子款16500元,朱某某鸽子款18500元,并且有原告写的债务明细单。对此原告不认可,称本人从未写过债务清单,对该债务不清楚、不知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但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双方应珍惜彼此的感情,多为家庭利益及子女利益考虑,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2015年7月6日打过原告的行为仅此一次,构不成家庭暴力,但被告是有错的。在今后的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应多关心爱护原告,双方应相互理解、信任,使夫妻关系得到一定的改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京辉代理审判员  李秉韧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天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