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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荣民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荣民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592号原告: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区昌元街道广场路111号(明珠餐馆9楼),组织机构代码78749385-6。法定代表人:廖申水,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道财,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荣民超,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诚物业公司)与被告荣民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颜剑箫、人民陪审员代光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道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民超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诚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荣昌区川三文曲苑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荣昌区川三文曲苑的业主,原告依据荣昌区发改委《荣发改发(2012)294号》文件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业主收取相关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从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一直未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85元、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护费721元,共计2306元。被告荣民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荣民超系荣昌区川三·文曲苑小区X号门面的业主,该门面的建筑面积为91.52平方米。2008年8月1日,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的建设单位,与原告文诚物业公司签订书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两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该合同第六条载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商业物业0.80元/月·平方米;……”。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4月15日撤出该小区为止。被告荣民超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缴纳。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荣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荣发改发(2012)294号文件《关于核定川三·文曲苑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确定该小区收费项目及标准为:(一)公共性服务费按建筑面积(含分摊面积)计算,非住宅物业服务费0.8元/平方米·月,其中含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修养护费30%。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荣发改发(2012)294号文件、查档证明、照片、(2014)荣法民初第02800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川三·文曲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活动,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维护。在协议期满后,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服务,被告使用位于川三·文曲苑小区内的房屋,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缴纳相关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物业服务费(含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修养护费)2306元(0.8元/月·平方米×91.52平方米×31.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民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含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修养护费)2306元。如果被告荣民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50元,实收50元,由被告荣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丹代理审判员  颜剑箫人民陪审员  代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俊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