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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晓秀与万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秀,万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431号原告陈晓秀。委托代理人陈立华。被告万先明。原告陈晓秀与被告万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程捷独任审判,于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华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万先明向原告陈晓秀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说用于井冈山市华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并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但时至今日,原告陈晓秀数次催其还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万先明归还原告陈晓秀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0日这一年的利息20,000元;判决被告万先明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归还本利合计120,000元的利息12,000元以及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通过张某的介绍,原告陈晓秀通过转账的方式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井冈山城区支行将100,000元转给张某,张某取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万先明,被告万先明当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晓秀人民币100,000元整。利息为贰万元整。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前本金利息一并付清给陈晓秀。此据为证。”同时张某在借条上写明“此款已打在我户头上由我转借给借款人��我担保到期还清。担保人张某”。2015年10月4日,万先明的妻子万秀子出具收条载明,2014年3月18日收到陈晓秀由张某担保转借人民币100,000元,收款地点井冈山市政务宾馆。全额现金收款。万秀子在收条上签名并代万先明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借条、转账回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先明向原告陈晓秀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据借条约定100,000元的年利息为20,000元,可推算借期内年利率为20%,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陈晓秀请求被告万先明按照约定支付借期内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晓秀请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即从2015年3月11日以后计算的利息以本息合计12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接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被告主张逾期利息为年利率20%,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万先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晓秀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20,000元(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0日);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5年3月1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万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程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燕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接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