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福恒、戴海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福恒,戴海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15号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肖寒,行长。诉讼代理人黄宏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福恒,男,汉族。被告戴海虹,女,汉族。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福恒、戴海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到庭,被告吴福恒、戴海虹红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原告与吴福恒、戴海虹签订编号为房借字2009年第4-011号《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吴福恒发放贷款人民币110000元用于购买车位,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9年6月起至2019年7月,具体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按月利率3.465‰,每月10日为结息日,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于下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逾期贷款(对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吴福恒、戴海虹以上述购买的车位为本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向吴福恒发放贷款人民币110000元,月利率3.465‰,贷款期限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12日。2009年5月27日,原告与吴福恒、戴海虹签订《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吴福恒发放贷款人民币110000元用于购买车位,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9年6月起至2019年7月,具体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按月利率3.465‰,每月10日为结息日,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于下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逾期贷款(对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吴福恒、戴海虹以上述购买的车位为本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向吴福恒发放贷款人民币110000元,月利率3.465‰,贷款期限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12日。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故,二被告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外,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截至2015年9月,被告吴福恒已拖欠原告多期到期本息,且吴福恒、戴海虹已经涉及多起诉讼,严重危险到本案债务的安全。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宣布上述两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吴福恒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一切费用,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本案债务均发生在吴福恒与戴海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戴海虹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1、请求判令吴福恒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1931.17元及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现贷款执行年利率为4.305%,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暂计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778.73元、罚息53.27元)。2、请求判令吴福恒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981.25元及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现贷款执行年利率为4.305%,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暂计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659.24元、罚息31.59元)。3、请求判令吴福恒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4、请求判令戴海虹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原告对吴福恒、戴海虹提供抵押的房产的处置款在上述第2、3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判令原告对吴福恒、戴海虹提供抵押的房产的处置款在上述第1、3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9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两笔分别为本金11万元的贷款购买车位,利息与借款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两车位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3、账单两份。证明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所欠车位DS363对应的本金51931.17元、利息1049.35元、罚息102.4元;车位DS364对应的本金50981.25元、利息929.86元、罚息71.33元。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粤银监复(2012)1063号)。证明佛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原佛山市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110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5、被告吴福恒、戴海虹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按月利率3.465‰,每月10日为结息日,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于下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逾期贷款(对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查明二:被告贷款购买的车位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三:截至2015年9月,被告已拖欠原告多期到期本息,被告吴福恒在禅城区法院已涉及多起诉讼。另查明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2012年11月29日作出《关于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原告开业的同时,原佛山市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110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另查明五:被告签订的两份《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3.465‰执行(即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贷款人按月计收利息,每月10号为计息日。在贷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纠纷。被告签订的两份《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佛山市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将涉讼债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自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时生效。转让后,原告取得涉讼债权以及与债权相关的抵押担保等从权利。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吴福恒应按分期方式偿还贷款。现被告已多期未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且根据约定,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现被告吴福恒在禅城法院已涉及多起诉讼。据此,债权人可以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9月22日送达给被告时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虽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但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付款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因此,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待各项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三、罚息和复利《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收取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本合同利率的150%,并按规定计收复利。上述约定的罚息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除罚息之外,还约定了复利,二者均属违约金的范畴。因本案罚息利率已是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再加收复利,明显过高,且构成双重处罚。本院予以调整,对复利不予支持。四、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约定,以被告贷款购买的禅城区湖景路8号3区地下室DS364号和禅城区湖景路8号3区地下室DS363号车位进行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自登记时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连带清偿责任本借款发生在被告吴福恒和被告戴海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戴海虹在《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共有人一栏签字捺印,证明被告戴海虹对本案债务知晓且确认。故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戴海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福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1931.17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151.75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05%上浮50%计算;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从每年1月1日进行调整,以该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吴福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981.25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001.19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05%上浮50%计算;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从每年1月1日进行调整,以该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戴海虹对被告吴福恒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福恒、戴海虹提供抵押的车位,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福恒、戴海虹提供抵押的车位,就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4元,保全费1067元,合计2311元,由被告吴福恒、戴海虹负担2206元,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鸿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瑜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