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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相贵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贵,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86号原告李相贵,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小城子镇。委托代理人温亚东,宁城县司法局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张延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红霞,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克勤,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相贵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亚东,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赤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平庄营业部业务员多次到原告家中做原告思想工作下为母亲张桂兰投保主险智胜人生保险,保单号P310000010081228,并为原告母亲张桂兰进行体检后承保,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108000元和一年期附加险。原告母亲于2015年5月23日去世,原告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向被告及时报案和索赔时,被告收回原告所有保险单证,在2015年7月3日作出拒绝理赔决定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基本保险金额10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投保人的身体状况进行隐瞒,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已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以其母亲张桂兰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原、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号码P310000010081228),合同约定:投保人为本案原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李相贵,受益比例100%。投保主险:智胜人生(821),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108000元,保险费4000元。附加一年期保险:无忧意外13,基本保险金额60000元;无忧医疗B,基本保险金额20000元。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照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合同还约定,保险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提高应扣除的保障成本或者降低基本保险金额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保险公司在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5月23日张桂兰去世。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被告在通知书中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退还部分保险费,不予给付保险金。因被告拒赔,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另查明,投保前被告已对被保险人张桂兰进行了体检。原告对被告称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其健康及相关事项进行了询问予以否认,经查,在载有健康告知(询问事项)内容的人身保险投保书上无投保人的签字,被告认可询问原告病情的事项无原告书面确认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约定保险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对保险合同所涉的询问事项被告是否进行询问及原告是否如实告知发生争议,被告主张已对原告进行了询问且原告未如实告知,被告依法负有举证义务,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相应义务及被告在投保前已对被保险人进行了体检。故应认定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询问,投保前已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了充分了解,原告不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故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现被保险人张桂兰已身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身故保险金108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相贵保险金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立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仲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