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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6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永东建材门市部与郝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永东建材门市部,郝增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693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永东建材门市部,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汽车站东)。负责人刘永东,个体工商户。被告郝增军,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永东建材门市部诉被告郝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永东建材门市部的负责人刘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建材销售生意,被告于2015年1月2日从原告处赊欠油毡50卷及桶装沥青油6桶,商品共计价值8930元。被告提出暂时资金紧张先赊欠,承诺此笔货款日后给付原告。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对所欠货物名称、数量及金额均明确予以确认。后被告从原告处如数取走了货物,经过合理期间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拒绝给付货款。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拒绝给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民事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9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930元的事实。被告郝增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民用建材、土产杂品零售。2015年1月2日,被告郝增军从原告处购买油毡50卷价值8750元、沥青油6桶价值180元,总计合款893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当时未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欠油毡50X175=8750,油6桶X30=180,共计8930元,欠款人郝增军,2015年1月2日。被告郝增军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负责人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进行的货物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对双方的买卖行为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3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足额给付所欠原告货款8930元,但其至今未给付,系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给付所欠原告货款893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93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郝增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增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永东建材门市部货款89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福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