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辖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佳利特高温窖具有限公司与河南长城耐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刘书均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佳利特高温窖具有限公司,河南长城耐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刘书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辖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兴佳利特高温窖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建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长城耐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爱侠,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刘书均,男。上诉人浙江长兴佳利特高温窖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长城耐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刘书均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1627-2号民事裁定,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成立,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浙江省长兴县。而且被上诉人河南长城特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上诉人浙江长兴佳利特高温窑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尚未查清,被上诉人起诉的另一被告为被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以虚列当事人的方式把业务员刘书均列为本案被告,规避管辖权。且刘书均于1998年来,一直未予上诉人发生任何业务往来,没有任何联系。如果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确实存在的话,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当由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河南长城耐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浙江长兴佳利特高温窖具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刘书均支付货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审被告刘书均系被上诉人河南长城耐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聘用的业务员,其与被上诉人河南长城耐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是内部关系,原审裁定以刘书均户籍地确定管辖权不当。被上诉人河南长城耐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请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属接收货币方,住河南省渑池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南省渑池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合同履行地渑池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本立审 判 员 范敏英审 判 员 张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兼书记员 杨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