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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36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4012。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锦秀,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杜锦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在珠海市××××区棕榈假日小区内,随意对停放在该小区31栋楼下的粤C×××××小汽车、粤C×××××小汽车、粤C×××××小汽车进行打砸,致使三辆小汽车损坏。经鉴定,上述三辆小汽车损失共计人民币3450元。同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代其向上述三辆小汽车车主郭某、周某、庞某进行了赔偿,三位车主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周某、庞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珠海市公安局南溪派出所出具的随案说明,维修报价单,谅解书及收据,户籍资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周某、庞某,取得被害人郭某、周某、庞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具有的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啸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