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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满银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涂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满银,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涂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周满银,女,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顺,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锦涛,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涂小燕,女,1966年2月2日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保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满银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汽贸公司)、涂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文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萍、人民陪审员陶新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满银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顺、被告永恒汽贸公司、涂小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满银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涂小燕以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如要提前收回本金,需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被告必须在一个月内还清本息。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支付了一年的利息给原告,在被告方再三恳请下,双方于2014年8月9日续签合同,将借款合同延期至2015年8月9日。2015年4月,原告因急需资金向被告提出结息还款,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本息,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计算至2015年8月9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永恒汽贸公司、涂小燕辩称:一、对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没有意见,但利息约定过高,超出法定上限的利息部分应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涂小燕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据二、收据,以上两份证据拟共同证实本案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涂小燕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且被告涂小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永恒汽贸公司、涂小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书证的法定形式要求,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永恒汽贸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周满银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5%,利息按年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永恒汽贸公司未依约还款。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永恒汽贸公司在原借款合同上签注“本合同延至2015年8月9日”,被告永恒汽贸公司在该签注内容上盖章,被告涂小燕在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借款后,被告已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9日,此后的利息未再给付,也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永恒汽贸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周满银借款1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认可已收到原告的借款,上述被告永恒汽贸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9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永恒汽贸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款,原告为此诉请要求被告永恒汽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支付,被告已按照该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9日,对于此后的利息,因本案借贷双方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24%的限制利率标准,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永恒汽贸公司尚未支付的2014年8月9日以后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进行计算。此外,本案还涉及保证担保,被告涂小燕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可认定被告涂小燕自愿就本案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与原告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涂小燕在提供担保时对于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方式,原、被告亦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涂小燕应对借款人即被告永恒汽贸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满银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9日起至借款偿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涂小燕对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借款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涂小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涂小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文    忠审 判 员 李颖萍人民陪审员陶新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但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