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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淇县鹤淇投资有限公司与淇县兴农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淇县鹤淇投资有限公司,淇县兴农畜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淇县鹤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淇河路中段上关村委5楼。法定代表人申相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保锦,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淇县兴农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西岗镇坡原庄村西北300米。法定代表人李清娥,经理。原告淇县鹤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淇投资公司)诉被告淇县兴农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畜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保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淇投资公司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以2014年企贷字第0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淇县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该借款由李清娥。介同彬以其淇鹤银2014年企抵字第041号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房产提供抵押,并由原告以2014年企保字第041号保证合同予以担保。还款期限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主债权人借款,致使主债权人按保证合同于2015年1月9日扣划了原告在主债权人处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之后,主债权人暨抵押权人将淇鹤银2014年企抵字第041号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淇县天天花园小区c2号楼c03单元房产的抵押权转让给了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偿还给原告3000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分文。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即速偿还给原告299.9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农畜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鹤淇投资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村镇银行和兴农畜牧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村镇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4、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清娥和村镇银行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李清娥、介同彬将其共有的淇县东环路“天天花园”小区C2号楼C03号房产抵押给村镇银行,抵押担保40万元;5、原告和村镇银行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在村镇银行贷款300万元提供了保证。6、村镇银行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据号:10301140730001500001,证明村镇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7、村镇银行于2015年1月30出具的《贷款还本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致使村镇银行扣划原告银行存款300万元。综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系在业企业法人,对证据1、2应予以采信;证据3、6证明案外人村镇银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00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十,期限为六个月及被告已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应予采信;证据5《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应予采信。证据7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银行已扣划原告存款3000000元,代替被告还贷的事实,也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该笔贷款另外设定的抵押手续,担保金额400000元,因证明意图与本案诉请无关,故对原告就该证据的证明意图不予采信。根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0日,案外人村镇银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企贷字第0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村镇银行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十,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同日,原告与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企保字第041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可直接向甲方(原告)追偿。如甲方在乙方有开立的账户,甲方授权乙方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上划收。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村镇银行出具3000000元借款借据。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逾期后,村镇银行于2015年1月30日从原告账户扣收3000000元代还被告贷款。据此,原告诉讼到院,请求判令被告即速偿还给原告2999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追偿权纠纷。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逾期后,造成银行扣收原告存款30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债务,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追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3000000元中的29999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淇县兴农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淇县鹤淇投资有限公司现金2999900元。案件受理费30799元,由被告淇县兴农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树民审判员  冯国庆审判员  李文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少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