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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与周建林、李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周建林,李秀娟,刘济江,王彩霞,宋谨伟,赵凤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住所地柘城县。法定代表人王红卫,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宇靖,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周建林,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秀娟,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周建林之妻。被告刘济江,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彩霞,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刘济江之妻。被告宋谨伟,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凤霞,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宋谨伟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周建林、李秀娟、刘济江、王彩霞、宋谨伟、赵凤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林、李秀娟、刘济江、王彩霞、宋谨伟、赵凤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周建林、李秀娟、刘济江、王彩霞、宋谨伟、赵凤霞在原告处贷款共计300000元,六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互为对方担保。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周建林、李秀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下欠本息74649.88元未还。被告刘济江、王彩霞、宋谨伟、赵凤霞转借他人使用,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刘济江、王彩霞下欠本金67866.79元未还,宋谨伟、赵凤霞下欠本金67866.79元未还。原告请求判令六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10362.39元,利息及违约金为21.07元,共计210383.46元(止2015年7月17日),并支付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周建林未答辩。被告李秀娟未答辩。被告刘济江未答辩。被告王彩霞未答辩。被告宋谨伟未答辩。被告赵凤霞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六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贷款本息210383.46元及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三份;2、小额贷款合同三份;3、放款单三份;4、手工借据三份;5、三户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六被告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210383.46元,且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周建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秀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济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彩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宋谨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赵凤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周建林向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保证人为刘济江、宋谨伟。2015年1月3日,周建林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被告李秀娟作为其配偶在该申请、合同上签字。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刘济江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保证人为周建林、宋谨伟。2015年1月3日,刘济江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被告王彩霞作为其配偶在该申请、合同上签字。2014年12月25日,被告宋谨伟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保证人为刘济江、周建林。2015年1月3日,宋谨伟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3%,被告赵凤霞作为其配偶在该申请、合同上签字。被告周建林、刘济江、宋谨伟自愿互为联保人,即是借款人同时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周建林、李秀娟下欠本息74649.88元未还;刘济江、王彩霞下欠本金67866.79元未还;被告宋谨伟、赵凤霞下欠本金67866.79元未还。截止2015年7月17日六被告欠贷款本金210362.39元,利息及违约金为21.07元,共计210383.4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周建林、刘济江、宋谨伟签订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秀娟、王彩霞、赵凤霞作为贷款人的配偶,同在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李秀娟、王彩霞、赵凤霞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刘济江、王彩霞、宋谨伟、赵凤霞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林、李秀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贷款本息74649.88元及2015年7月18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双方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二、被告刘济江、王彩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贷款本金67866.79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及违约金按双方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三、被告宋谨伟、赵凤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贷款本金67866.79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及违约金按双方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四、被告周建林、刘济江、宋谨伟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5元,由被告周建林、李秀娟、刘济江、王彩霞、宋谨伟、赵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张 震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