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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海龙与长泰县金鼎娱乐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龙,长泰县金鼎娱乐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林海龙,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长泰县金鼎娱乐中心,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密川,负责人。原告林海龙与被告长泰县金鼎娱乐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龙、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密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龙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6日分4次接收原告所送的甘特尔啤酒,累欠货款人民币315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3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密川辩称,2014年6月份期间,其未参与金鼎中心的营业,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其也不认识,该阶段的法人代表不是他,原告应该找之前跟他订酒的负责人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泰县金鼎娱乐中心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6日分4次向原告林海龙订购甘特尔啤酒,累计货款人民币3150元。由原告将啤酒送至被告长泰县金鼎娱乐中心,被告接货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因此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4张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长泰县金鼎娱乐中心向原告林海龙订购啤酒,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接收货物的员工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为凭,可以认定,所欠货款,被告应予归还。被告长泰县金鼎娱乐中心的负责人陈密川提出“原告送货期间其不是金鼎娱乐中心的负责人、在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其也不认识”等辩解意见,该意见不影响被告应偿还货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泰县金鼎娱乐中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林海龙货款人民币3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长泰县金鼎娱乐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丽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惠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