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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祭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雷春梅与被告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张智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祭初字第818号原告雷春梅,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郑振娟,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咏霞,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智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长军,住河南省商城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智霖,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雷春梅诉被告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张智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振娟、刘咏霞、被告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借字2015第0226-01号的《借款合同》及TYZC借字2015第0226-01号《承诺函》,与被告张智霖签订了编号为TYZC借字2015第0226-01号《承诺函》,合同及承诺函约定被告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张智霖为保证人,原告借款给被告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43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应按照日千分之三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出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被告却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全部归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强行要求收回上述《借款合同》原件,与原告另外签订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合同,原告不同意此要求,多次与被告方协商,但被告方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签发的解除合同律师函,被告已于2015年6月12日签收。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张智霖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证据2、2015年2月26日,借款收据原件;证据3、2015年2月26日,被告张智霖的承诺函原件;证据4、2015年2月26日,被告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的承诺函原件,以上四项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违约,被告张智霖系担保人,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被告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因资金断链无能力还款,并非有意违约。被告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事实属实,不能还款是因为资金链断裂,目前还款困难,公司正在筹集资金,准备分期偿还;2、诉状中违约金要求过高,建议不支持;3、我们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张智霖未答辩。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原告雷春梅与被告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借款给被告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43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月利率1%,违约金约定为日千分之三,被告张智霖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张智霖给原告开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未还款,被告张智霖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还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与被告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被告张智霖签订的《承诺函》,被告张智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雷春梅借款本金43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以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张智霖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智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张智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河南盈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智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萌人民陪审员  XX郑人民陪审员  张连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少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