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张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4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甲,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桂芹,居民,系胡某甲之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乙,男,201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胡某乙之母。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女,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敏,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乙、张某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劲松、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甲一审诉称:胡某甲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张某生育一子胡某乙。2014年11月14日,胡某甲与张某经法院调解离婚,胡某乙随张某生活。离婚后,张某一直拒绝胡某甲及其父母探视胡某乙,并称胡某乙非胡某甲之子。为此,胡某甲曾二次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胡某甲与胡某乙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均遭到张某拒绝。另,胡某甲系现役军人,在张某怀孕前后一段时间内一直在部队服役,双方没有同居生活,胡某甲认为其与胡某乙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胡某甲与胡某乙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2、胡某甲不再支付胡某乙的抚养费。胡某乙、张某一审共同答辩称:1、胡某甲诉称其与胡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2、张某同意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放弃要求胡某甲支付胡某乙抚养费。一审法院查明:胡某甲与张某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张某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1月11日张某起诉要求与胡某甲离婚,同月14日,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张某提出离婚,胡某甲同意;2、婚生子胡某乙随张某生活,胡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胡某甲享有子女探视权。一审法院以(2014)灵民初字第026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调解协议。离婚后,因张某拒绝胡某甲及其家人探视胡某乙,胡某甲于2014年12月以胡某乙非其亲生为由,诉前申请对其与胡某乙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张某拒不配合,该司法鉴定未能进行。2015年2月,胡某甲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并再次申请对其与胡某乙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张某再次拒绝配合,同年3月16日,胡某甲申请撤诉。2015年3月26日,胡某甲又以抚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胡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并主张不再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同时再次申请就其与胡某乙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张某再一次拒绝配合司法鉴定。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虽不同意进行亲子关系的司法鉴定,但已明确表示自判决生效后放弃要求胡某甲支付抚养费。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根据该条司法解释,首先要求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提供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义务,而且当事人所举证据对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是必要的。从本案庭审中胡某甲所举证据来看,主要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系证据3、4。证据3为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孕中期产前筛查报告单,用以证明根据该报告单推算出张某受孕胡某乙的时间应为2013年1月15日前后,而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胡某甲在部队服役,二人未同居,以此认定其与胡某乙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该报告单仅是一次孕前检查情况说明,不能必然反映出怀孕的具体时间,即使如当事人所推测的怀孕时间,亦缺少那段时间双方当事人未在一起同居的其他证据证明,因此,不足以认定胡某甲与胡某乙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证据4即一审法院通知二份,用以证明本次诉讼前胡某甲为确认亲子关系曾二次诉讼并申请亲子鉴定,均遭到张某的拒绝,由此推出胡某甲与胡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但该二份通知仅反映双方当事人诉讼的过程及一方当事人两次拒绝配合进行亲子关系鉴定的情况,不能由此推定胡某甲与胡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从审判实践看,对提起亲子关系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其提供的证据可能不够充分,但必须能够形成合理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者不存在亲子关系,申请进行亲子鉴定只是对所举证据的一种补强,除非当事人双方自愿,现行法律没有强制鉴定的规定,亦不能适用有关举证妨碍的证据规则。综上,对胡某甲要求确认其与胡某乙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其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合理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胡某甲要求不再支付胡某乙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胡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自判决生效后放弃要求胡某甲支付抚养费,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胡某甲要求确认其与胡某乙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胡某甲不再支付胡某乙抚养费。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胡某甲负担。胡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胡某甲一审提供的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孕中期产前筛查报告单能够证明张某的怀孕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左右,从胡某乙的出生证明来看,张某的怀孕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左右,故,张某在怀孕时间计算上存在隐瞒情况。另,胡某甲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一直在部队服役,没有和张某同居生活,且张某多次拒绝配合胡某甲提出的亲子关系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可以推定胡某甲与胡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2、张某在怀孕期间,多次向胡某甲索要大笔费用,且张某在与胡某甲离婚后,要求更改胡某乙的姓名,并拒绝胡某甲对胡某乙进行探视,据此,也可推定胡某甲与胡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胡某甲的诉讼请求。胡某乙、张某二审共同答辩称:张某虽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但胡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怀孕前后双方未同居生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胡某甲要求确认其与胡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虽规定了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并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可以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但该条同时规定需要提起确认之诉的一方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应当能够证明存在女方在受孕期双方未同居生活的情形。本案中,胡某甲虽提供了张某孕中期产前筛查报告单及胡某乙的出生证明,但据此仅能够推断出张某受孕的大致时间,并不能够证明在该期间内其与张某未同居生活,且张某对胡某甲上诉主张的其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一直在部队服役,并未和张某同居生活的事实不予认可,虽张某拒绝配合进行亲子鉴定,但由于胡某甲提供的证据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的“必要证据”的程度,不能依据该条规定推定其与胡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某甲要求确认其与胡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胡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判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胡某甲不再支付胡某乙的抚养费,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且张某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无需胡某甲继续支付胡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亦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