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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宋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40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1日由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6日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1日由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6日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黄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5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宋某与张凯旭(因涉嫌交通肇事移送海兴县交通警察大队并案处理)、张志萱、姬彭程(二人批捕在逃)在黄骅港港之恋歌厅门前寻衅滋事,与被害方发生争执后李某、宋某等人持铁梯子、木板等将受害方邵学山、张某等人打伤。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邵学山的伤情属轻微伤,张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宋某于2015年1月6日下午在其亲属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宋某及张凯旭、张志萱、姬彭程亲属赔偿了受害人邵学山、张某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邵学山、张某的谅解。黄骅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宋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李某、宋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宋某持械积极参与殴打他人,作用相当,系共犯。鉴于被告人李某、宋某在亲属带领下到案,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酌情对被告人李某、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且被告人李某、宋某等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情节,酌情对被告人李某、宋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李某上诉提出:对被害人张某轻伤鉴定有意见,要求重新鉴定,原判量刑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李某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人宋某、另案处理的张凯旭均证实打仗时对方有三男一女(张某);证人顾某证实当时张某被人踹在了面部;证人朱某证实当时有一个女的喊“踹着我鼻子了”,后看到那女的鼻子出血了;被害人张某陈述自己当时被一名男子一脚揣在面部,后其报警,一会儿警察就到了现场;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于2014年12月5日1时被打伤入渤海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及CT报告显示张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证据证实张某在案发现场被致伤的事实是清楚的。张某的损伤虽然不是李某直接打击所致,但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积极参与殴打他人,对轻伤及轻微伤的后果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黄骅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系最初受理案件的骅港边防派出所依法定程序委托作出,鉴定意见明确,合法有效,二审不再重新鉴定。原判在量刑时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考虑其赔偿谅解、认罪及亲属带领到案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所判刑罚适当。综上,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李某、宋某在亲属带领下到案,考虑到李某、宋某的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酌情对李某、宋某从轻处罚。李某、宋某到案后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彦琴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代理审判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