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二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吴土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土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二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土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孔昊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镜林,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城西大道7号2#楼105房(林业小区)。诉讼代表人黄海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义先学,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座20层。诉讼代表人孙朝。上诉人吴土强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吴土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土强的委托代理人聂镜林,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义先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桂D×××××号小型轿车为原告吴土强所有,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06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第2点黑体字明确标明:“本人确认巳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在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黑体字部分即包括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2014年11月6日2时00分许,原告驾驶桂D×××××号小型轿车在梧州市龙圩区苍梧大道在水一方茶楼对开掉头往广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东侧快车道时与在此车道内直行由黄斌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圩区大队作出梧公交龙认字(2014)第MRM20141106E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土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斌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所持的档案编号为45040105513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08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原告应于2014年10月11日前90天内到梧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业务,但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才到梧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换领新驾驶证,新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24年10月11日。此次事故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审核,共造成损失61815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机动车车保险条款》第二章损失险条款内容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一款: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属于责任免除。原告遂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吴土强为桂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第2点黑体字明确标明:“本人确认巳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在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黑体字部分即包括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原告提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没有对其解释清楚免责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11月6日,原告当时所持有的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2008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原告应于2014年10月11日前90天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而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才到梧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换领新的驾驶证,虽然原告换领新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24年10月11日,但这不能推翻原告在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已过期还没有申请换领新的驾驶证这一事实,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的驾驶证没有被注销仍然有效,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61815元及支付延迟赔付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土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为689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吴土强负担。吴土强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未及时换领新证的状态下仍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证仍然有效,不符合保险免责条款事由;上诉人未及时换领新证不属于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形,被上诉人拒赔不符合保险免责条款情形。2、被上诉人拒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免除了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上诉人的责任,该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3、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关于“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约定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答辩称,保险条款属于有效条款,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上诉人的驾驶证发生事故时已过期,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赔事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没有进行答辩。由于上诉双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驾驶证过了有效期是否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11月6日,上诉人当时所持有的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2008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7日上诉人到梧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换领新的驾驶证,新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24年10月11日,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在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已过期,且上诉人没有申请换领新证这一事实,而按照《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驳回吴土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其出险时仍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证仍然有效、被上诉人拒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属无效等上诉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上诉人吴土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远审 判 员 刘创祥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利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