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某、刘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许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二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年××月××日出生,××族,××文化。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4年5月29日经南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南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年××月××日出生,××族,××文化。2013年10月5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许某甲,××年××月××日出生,××族,××文化。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刘某、许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认定被告人许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艳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叶泉贵、原审被告人刘某、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系江西南城启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启山公司)、福建省邵武新启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武启山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被告人吴某使用虚假购销合同骗取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城信用社)贷款2000万元;2013年8月,被告人吴某使用虚假购销合同骗取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农商行)贷款1000万元,共计骗取贷款3000万元。具体如下:一、被告人吴某为获取银行贷款,与被告人刘某商量,在当时上海民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民申公司)无采购无水氢氟酸的资格情况下,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并通过上海民申公司账户转移贷款,被告人刘某表示同意。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告人刘某签订了一份金额2100万元的虚假购销合同,约定由上海民申公司为南城启山公司提供3000吨无水氢氟酸。后吴某凭借该份合同,以采购原材料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南城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万元。2013年4月3日,南城启山公司与南城信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等。2013年4月3日,南城信用联社向南城启山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凭证中约定,月利率8.1‰,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3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2日。南城启山公司用自有的土地和厂房及办公楼作抵押物。2013年4月3日贷款获批后,被告人吴某改变贷款用途,于同日将2000万元贷款中的1900万元转入上海民申公司基本账户,其余的100万元也于2013年4月8日转入上海民申公司基本账户。被告人刘某在收到款项后,截留了部分资金供自己使用,然后按照被告人吴某的要求,将大部分资金陆续转入被告人吴某在福建省邵武市成立的邵武启山公司基本账户等账户上。之后,被告人刘某通过转账形式陆续将截留资金的大部分归还被告人吴某。案发后,南城县公安局追缴了被告人刘某130万元资金。二、被告人吴某为获取银行贷款,与被告人许某甲商量,在福建盈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盈家公司)无采购无水氢氟酸及液氨的资格情况下,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并通过福建盈家公司账户转移贷款,被告人许某甲表示同意。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告人许某甲签订了一份金额1014万元的虚假购销合同,约定由福建盈家公司为南城启山公司提供1200吨无水氢氟酸、液氨。后吴某凭借该份合同,以采购原材料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抚州农商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2013年8月9日,南城启山公司与抚州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等。2013年8月12日,抚州农商行向南城启山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中约定,月利率8.5‰,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11日。贷款获批后,吴某将1000万元贷款资金全部打入福建盈家公司基本账户,许某甲在收到1000万元资金后,根据吴某的要求,将1000万贷款资金分三次全部打入吴某的邵武启山公司基本账户。被告人吴某先后收到刘某、许某甲转来的近3000万元贷款后,并未用于购买原材料,而用于归还其欠的工程款和私人借款,另外还借给他人使用和购买店面等。截止到2014年12月12日,吴某归还了南城信用社1200万元贷款,尚有800万贷款本金及86.96万元利息未归还。截止2014年12月22日,吴某归还了抚州农商行515万元贷款,尚有贷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425707.67元未收回,抚州农商行已启动抵押物处置程序追偿。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吴某、刘某分别在来舟火车站、上海闵行区被抓获归案;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许某甲主动到南城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南城信用社、抚州农商行的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9月17日,南城信用社及抚州农商行向南城县公安局报案,南城启山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分别骗取了南城信用社2000万元贷款及抚州农商行1000万元贷款。2、刘某与吴某经济往来资料、上海民申商贸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刘某银行账户流水及凭证、邵武启山公司开户信息、邵武启山公司基本账户流水、凭证证实:刘某的公司与吴某的公司资金往来的情况及吴某向南城信用社贷款2000万元的资金流向,即先将贷款2000万元打到刘某的上海民申商贸有限公司,后刘某又陆续将资金打到吴某的邵武启山公司等账户上。3、许某甲与吴某的经济往来情况、邵武启山公司基本账户流水、凭证证实:许某甲与吴某资金往来的情况及吴某向抚州农商行银行贷款1000万元的资金流向,即先将贷款1000万元打到许某甲的公司账户上,后许某甲以将1000万元资金打到吴某的邵武启山公司的账户上。4、南城启山公司2000万元贷款资料证实:2013年4月3日,南城信用社向南城启山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凭证中约定,月利率8.1‰,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3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2日。用南城启山公司的土地和厂房及办公楼作抵押物。南城信用社向吴启山发放贷款后,吴启山将贷款汇给刘某的上海民申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还证实江西南城启山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民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在购买无水氢氟酸产品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购买总金额为2100万元的无水氢氟酸的采购合同。5、南城启山公司1000万元贷款资料证实:2013年8月12日,抚州农商行向南城启山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中约定,月利率8.5‰,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11日。南城启山公司与邵武市盈家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签订了一份总金额为1014万元无水氢氟酸及液氨的购销合同。抚州农商行公司对吴某位于邵武市熙春东路闽福花园1栋1层183号、185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店面评估,上述店面市场估算值为694万元,设定抵押值为485万元;抚州农商行对南城启山公司车间(城房权证南城县字第××号)评估,上述车间评估值为520万元,设定抵押值为260万元;抚州农商行对南城启山公司综合楼(城房权证南城县字第××号)评估,上述综合楼评估值为511万元,设定抵押值为255万元。6、上海民申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证实:2013年5月27日,上海民申商贸有限公司将其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增加了经营化工产品等经营产品。7、潘金培银行账户流水证实:潘金培向吴某借款六百余万元。8、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邵武市盈家贸易有限公司的登记、法定代表人及企业经营范围等情况。9、南城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县政府办公室抄告单、信用社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2013年4月3日,南城启山公司的吴某从南城信用社借款2000万,该2000万贷款应于2013年12月13日本息结清。资金来源为南城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先垫付1200万元,另外800万元本金和86.98万元利息由联社从县政府返还的营业用房土地出让金予以垫付。即截止2014年12月12日,吴某还有800万元本金和86.98万元利息未支付。10、抚州农商行出具的证明证实:南城启山公司吴某于2013年8月12日向抚州农商行贷款了1000万元,已收到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转来515万元,尚有贷款本金485万元及425707.67元利息未收回,抚州农商行已启动抵押物处置程序。11、南城启山化工资金收支明细表、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关于转让启山实业不动产的协议、农行进账单、银行相关凭证证实:南城启山公司吴某委托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代为出售公司的不动产[南城县金山口第三工业园区启山大道(东)33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城国用(2003)第5790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城房权证南城县字第××号、城房权证南城县字第××号、城房权证南城县字第××号、城房权证南城县字第××号、城房权证南城县字第××号)]及办理相关手续,代为归还银行贷款、未付工程款及其他借款等相关事宜。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在委托期间,代南城启山公司归还南城信用社贷款1200万元及归还抚州农商行贷款515万元。12、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南城县公安局暂扣了刘某人民币230万元。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邵武启山公司的出纳兼会计。2013年8月12日,邵武市盈家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000万元给邵武启山公司后,吴某打电话,要求将该1000万元分别转给谢某220万元、陈某314万元、赖海荣366万元、南城启山公司100万元。1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多次帮吴某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的运作,吴某会计算利息给其,其先后共筹借了1000万元给吴某,吴某亦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1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吴某的妻子,2013年吴某曾先后给其510万元,其中400多万元用于吴某和其在邵武市购买两个店面,买店面的钱是吴某在南城申请到的2000万元贷款。1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吴某向其借了300万元现金周转;8月份,吴某归还了314万元本金和利息。1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是福建金培食品有限公司的会计,其所在的金培公司经营困难,吴某先后借了六、七百万元给公司法人代表潘金培。18、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叔叔许某甲让其到工商部门注册了邵武市盈家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都是其叔叔许某甲,其未参与公司的任何活动。19、被害单位代表朱应亮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份,吴某以南城启山公司采购原材料为名到南城信用社贷款2000万元,4月3日,联社批准发放了2000万元至其提供的上海民申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8月12日,吴启山以南城启山公司采购原材料为名到抚州农商行贷款1000万元,划入款至其提供的邵武市盈家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上。吴启山提供了这两家公司的采购合同给他们,但在贷后检查中,发现南城启山化工有限公司只有少量的原材料进场,联系吴某也不露面,怀疑吴某有骗取贷款的嫌疑。20、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是南城启山公司、福建启山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4月3日、8月12日其以南城启山公司的名义先后向南城信用社、抚州农商行分别贷款2000万元、1000万元,贷款是购买南城启山公司的原材料,贷款方式都是抵押贷款。向南城信用社贷款的2000万元是以南城启山公司的部分厂房、土地做抵押,向抚州农商银行贷款1000万元也是以南城启山公司部分厂房、土地以及其在邵武市的两间店面作抵押。在向南城信用社贷款之前,他与刘某商量说要贷款2000万元,需要用刘某公司的账户走下账,刘某同意了,但刘某提出刘的公司资金有点困难,要钱用,如果走刘的公司的账户,要用一部分钱,他同意了。之后,他与刘某签订了一份采购无水氢氟酸合同,合同金额2100万元。这份合同是假的,是他做的合同,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通过签这份合同,贷款就能批下来,要通过刘某的公司走账。2013年4月3日,其拿到南城信用社的2000万元贷款,分两次打入刘某的上海民申商贸有限公司。刘某收到钱后,分批将总计1600万元打回他邵武启山公司账上,还有一些钱刘某自己用了。在向抚州农商行贷款之前,他与许某甲商量他向抚州农商行申请了1000万元贷款需要用许某甲公司的账户走下账,他做了一份假的合同,让许某甲在合同上盖好章,贷款下来后通过许某甲的公司走账,许某甲同意了。这次1000万元贷款批下来后,他全部打给了盈家公司,许某甲收到钱后,把钱用打回给他邵武启山公司。许某甲这次未收取任何利益。他用这些钱在邵武买了两个店面、支付了一些工程款、还了他人借款等。他曾让刘某给赖海荣打款7.2万元。2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是上海民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份,吴某说要去银行贷款,必须要签订一份购买原材料的合同,有了合同才能批到贷款,于是吴某把合同给他,他签字盖章后将合同寄给了吴某,这份合同是在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是采购2100万元无水氢氟酸,采购期限从合同签订的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日。在签合同之前,其公司并不具备采购无水氢氟酸资格,吴某说由他处理,他把公司营业执照给了吴某,吴某让他去变更公司的经营范围,他于2013年4月11日对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添加了化工产品一项,嘉定工商局于2013年5月23日准予变更,他并未到采购无水氢氟酸。2013年4月3日、4月8日,吴某从南城启山公司先后向上海民申商贸有限公司打款1900万元、100万元,2013年4月3日、4月9日他先后向邵武启山公司打款1200万元,陆续将钱还给了吴某,他记得替吴某支付过一笔7万元的钱,他截留了部分钱款供自己使用。22、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8月份,吴某让他帮做一份采购无水氢氟酸及液氨的合同,并称该份购销合同是为了让吴某批到的贷款走账。由于福建盈家公司没有采购无水氢氟酸及液氨的资格,他和吴某说了,吴某说不要紧。他帮吴某做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的金额大概是1014万元,合同做好后他盖好公章给了吴某。过了几天,吴某向福建盈家贸易公司的账上打了1000万元,并让他将钱汇入邵武启山公司,其分三次将1000万元打给了邵武启山公司。其没有用公司的名义采购过无水氢氟酸和液氨,他从中未拿取什么好处,盈家公司平时都是他在经营,许某乙作为盈家公司的法人代表对这些都不知情。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1、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9月29日在来舟火车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0月4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星中路1111弄78号门口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许某甲于2014年1月22日到南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主动投案。2、被告人吴某、刘某、许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出生于1975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79年9月6日,被告人许某甲出生于1970年3月29日,三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及此前无前科。3、南城县人民法院委托调查函、审前社会调查委托函、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许某甲适宜社区矫正。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应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的损失;被告人刘某、许某甲分别协助被告人吴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吴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部分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认定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认定被告人许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提出,两个合同均是真实的;资产处理的价格太低。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吴某元虽然虚构了贷款用途,但两笔贷款均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且使用贷款的合同是银行要求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经审理查明:南城启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为获取贷款,与上海民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商量,南城启山公司有银行贷款需要走账,借用上海民申公司的账户。2013年3月20日,南城启山公司与当时并未有采购资质的上海民申公司签订了一份金额为2100万元的无水氢氟酸的采购合同。后吴某以购买原材料为由,用该份合同向南城信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3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2日。南城启山公司用自有的土地、厂房及办公楼做抵押物。贷款获批后,吴某将1900万元转入上海民申公司,2013年4月8日将剩下的100万转入上海民申公司。刘某收到款项后截留了部分资金供自己使用,按照吴某的要求将大部分款项转入法定代表人为吴某的邵武启山公司的账户。案发后,南城县公安局追缴了刘某130万元资金。2013年8月,吴某欲再次贷款,与邵武市盈家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许某甲商议以上述相同方式从抚州农商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2013年8月7日,南城启山公司与邵武市盈家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014万元的无水氢氟酸的采购合同。2013年8月9日,吴某以购买原材料为由,用该份合同向抚州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11日。南城启山公司用车间、综合楼、店面做抵押物。贷款获批后,吴某将1000万元转入邵武盈家贸易有限公司,许某甲在收到款项后,根据吴某的要求,分三次全部转入邵武启山公司。吴某在收到刘某、许某甲转来的款项后,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购买原材料,而用于归还其欠的工程款和私人借款,另外还借给他人使用和购买店面等。南城信用社对南城启山公司进行贷后检查过程中,发现该企业采购的原材料仅有少量材料进场,该企业有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嫌疑。2013年9月28日,南城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3年9月29日,福州铁路公安处南平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来舟火车站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吴某;2013年10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马桥派出所民警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刘某;2014年1月22日,许某甲到南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截止到2014年12月12日,吴某归还了南城信用社1200万元贷款,尚有800万贷款本金及86.96万元利息未归还。截止2014年12月22日,吴某归还了抚州农商行515万元贷款,尚有贷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425707.67元未收回,2014年5月28日,又追加了他人的住宅及营业用房做抵押,抚州农商行已启动抵押物处置程序追偿。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许某甲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从南城信用社、抚州农商行共计骗取贷款3000万,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均已经构成骗取贷款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归案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许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提出,两个合同均是真实的。经查,上诉人吴某与没有采购资质的上海民申公司、福建盈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的内容是虚假的。该事实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刘某、许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吴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许某甲签订合同就是为了向银行贷款,之后,吴某利用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向银行贷款,骗取贷款3000万元;且相关款项也均是打到对方账户后,随即将款打回,明显不属于正常的贸易行为,故上诉人吴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某还提出,资产处理的价格太低。经查,前述证据材料同时证明了南城启山公司与江西雷驰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启山实业不动产的协议,且上诉人吴某对其资产的处置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要求南城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售上述房屋的价格不得低于2200万,资产处理的价格经上诉人吴某认可,且经过公证。故上诉人吴某提出资产处理价格太低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使用贷款的合同是银行要求上诉人吴某要签订的合同。经查,上诉人吴某的辩护人称其提供虚假购销合同系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吴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吴某元虽然虚构了贷款用途,但两笔贷款均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上诉人吴某与没有采购资质的上海民申公司、福建盈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不能履行,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将骗取贷款3000万元用于借给他人使用和购买店面、归还其欠的工程款和私人借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符合骗取贷款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吴某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刘某、许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对上诉人吴某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许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撤销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吴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三、上诉人吴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凤英审 判 员 陈明星代理审判员 华 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