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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民初字第297号原告:陶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善金,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委托代理人:林肖慧,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甲为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善金、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女孩。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但考虑到女儿尚小,原告仍旧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自2010年10月1日起分居,至今已达四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薛某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2、双方认识6、7年,恋爱两年才结婚,感情基础良好,夫妻日常矛盾是正常的,但未达到感情破裂,双方亦未分居;3、位于桃花园的房屋是被告父母购置给被告的,是被告的个人财产;4、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0元,应对半负担。原告陶某甲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待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出生证和三魁镇计生办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婚生女出生情况;4、调查笔录两份,待证双方分居时间及双方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被告薛某为证实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出具的证明及各一份,待证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供贷款合同,该证据无法证明贷款目的、用途,亦无法证明贷款存在,即使存在该债务,也无法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用于共同生活及投资,但原告对该贷款并不知道,故该证据也可证明双方关系不和谐。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仅凭该证据亦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核实的情况,能够证明薛某在2014年6月5日共向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680000元。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陶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前感情尚可,2010年因女儿陪读及工作原因,双方感情有所疏远。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经自由恋爱并结婚,且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由于各种原因虽使双方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本着相互尊重的态度善待对方,在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相互谅解,应该可以和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璐人民陪审员  尤道远人民陪审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东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