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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小云与阮美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云,阮美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云。委托代理人:唐凌攀,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美玲。上诉人王小云因与被上诉人阮美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9日,阮美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王小云向阮美玲赔偿医疗费8554.03元、误工费34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564.58元。2、王小云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7时许,王小云在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寨金百利商场后门路边路段摆摊卖小吃,而阮美玲手里拿着两袋用鸡内脏与鸡粪做成的肥料,故意围绕着王小云的摊位来回走动和叫卖,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期间导致阮美玲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后,阮美玲先后在东莞市虎门医院门诊治疗以及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六天),花去医疗费8554.03元。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阮美玲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阮美玲提供的报警回执、治安调解协议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王小云提供的视频录像、营业执照,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在面对纠纷时,王小云未能理性解决,而是采取较为过激的手段,在与阮美玲产生肢体冲突期间导致阮美玲多处软组织挫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阮美玲在明知王小云的摊位是销售小吃的情况下,还故意制造事端,围绕着王小云摊位来回走动和叫卖其鸡粪肥料,是引发双方矛盾的一个直接原因,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王小云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王小云就损害结果承担60%的责任,阮美玲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阮美玲主张医疗费8554.03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小云主张医疗费中很大一部分系检查费,而检查项目并无必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医生针对患者的伤情而进行的检查项目自有其医疗依据与必要,在王小云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阮美玲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即131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结合其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2日持续误工9天,误工费应计算为:1310÷31×9=380.3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阮美玲住院六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费6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小云并未因此造成较为严重后果,且打架事件的发生亦系其所引发,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阮美玲的损失合计9534.35元,由王小云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534.35元×60%=5720.61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小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阮美玲支付各项赔偿合计5720.61元;二、驳回阮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收取案件受理费70元(已由阮美玲预交),由阮美玲承担40元,王小云承担30元。上诉人王小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因阮美玲寻衅滋事,对王小云挑衅,王小云口头劝阻无效,安排女婿蔡汉文录像,王小云看到阮美玲将鸡肠往蔡汉文脸上贴,用手将其推开。被推开后,阮美玲双方用力将鸡肠扔到蔡汉文脸上、身上,然后坐在地上又睡在地上撒泼,直到民警赶到现场制止。王小云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不是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代表对其陈述的原因表示认可。(二)事发当天,东莞市虎门医院检查时阮美玲并没有被打伤,王小云没有义务支付医药费,阮美玲事发多日后自行去医院住院,无法证明与王小云有关。据此,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阮美玲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阮美玲承担。被上诉人阮美玲答辩称:王小云上诉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阮美玲受伤后当天到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受伤两天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天。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王小云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王小云是否需赔偿阮美玲损失。王小云确认在双方发生冲突时推了阮美玲,王小云主张其推阮美玲时阮美玲并未跌倒,但王小云提供的录像资料无法证实王小云的上述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小云对阮美玲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阮美玲提供了相应医院病历本、诊断资料等证据,该证据为纠纷发生后当天及两天后去医院检查的诊断资料,能初步证明其因案涉纠纷受伤的情形,王小云主张阮美玲去医院治疗与其无关,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阮美玲因双方纠纷产生的医疗费为8554.0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他项目,本院认可原审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小云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小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玮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