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学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金初字第223号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潘玉川,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宋旭阳,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黄学友,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黄学友的妻子。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跃峰,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超,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会祥,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国良,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彦冬,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学友、吴跃峰、王超、李会祥、杨国良、刘彦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胜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潘玉川、宋旭阳,被告黄学友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红、赵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跃峰、王超、李会祥、杨国良、刘彦冬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黄学友以购买大型货车为由,由被告吴跃峰、王超、李会祥、杨国良、刘彦冬做担保,向我社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0.2‰,期限一年。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我社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黄学友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吴跃峰、王超、杨国良、刘彦冬、李会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皆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黄学友辩称,目前经济比较困难,希望信用社再给我宽一下期限,我愿意清偿本金、利息、罚息。被告吴跃峰、王超、李会祥、杨国良、刘彦冬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6份;2、个人借款合同1份;3、保证合同1份;4、借款借据1份;5、贷款到期通知书1份。被告吴跃峰、王超、李会祥、杨国良、刘彦冬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黄学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1、2、3、4、5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1日,被告黄学友以购买大型货车为由,由被告吴跃峰、王超、李会祥、杨国良、刘彦冬做担保,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0.2‰,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黄学友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清偿到2013年6月24日。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六被告至今未还。审理中,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即“判令被告黄学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变更为“要求被告黄学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的罚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遵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黄学友款200000元,期间被告黄学友将该笔借款利息偿还到2013年6月24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现该款已逾期,故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黄学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吴跃峰、王超、李会祥、杨国良、刘彦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学友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二、被告吴跃峰、王超、李会祥、杨国良、刘彦冬对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黄学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胜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亚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