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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少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文军,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因探望子女有接触,被告多次表示改正自己的错误,2013年4月3日双方复婚,婚后,被告又开始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于2015年6月回娘家居住。原告在娘家期间,被告曾当原告父母面四次殴打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2年8月8日领取结婚证,2003年9月8日,生一女杨某甲。原告曾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一女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子女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本院(2009)楚民一初字第1403号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钟国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峰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