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孙林与陕西锦世达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陕西锦世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2748号原告:孙林。被告:陕西锦世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海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润娜。原告孙林诉被告陕西锦世达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孙林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4]1063号裁决书,孙林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被告陕西锦世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润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林诉称,原告在2014年12月21日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1月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餐补3900元。被告陕西锦世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案未续签劳动合同是因为个人不续签,过错不在被告,因此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依法不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被告也从未拖欠其经济补偿金。3、原告关于餐补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行政与人力资源部门担任薪酬绩效主管,入职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相关社保费用,原告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民生银行流水核算,原告离职前月均工资为5132.99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提出辞职,2014年11月8日原告正式离职。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民生银行流水、《员工离职审批表》、雁劳仲案字[2014]1063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因被告并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11月8日,故被告应当按照1.5个月的月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699.4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因双方在原告入职当日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1月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餐补的请求,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请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锦世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林经济补偿金7699.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林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锦世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兴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