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5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丁明宇与韩飞飞、临沂第二实验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宇,韩飞飞,临沂第二实验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668号原告丁明宇,学生。法定代理人丁兆武,居民。被告韩飞飞,居民。委托代理人史修瑞,居民。被告临沂第二实验小学,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北京路与马陵山路交汇处向西50米。法定代表人李志刚,校长。委托代理人徐兴军,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明宇与被告韩飞飞、临沂第二实验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荣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宇法定代理人丁兆武,被告韩飞飞委托代理人史修瑞,被告临沂第二实验小学委托代理人徐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丁明宇在临沂第二实验小学沂龙湾校区上学期间,无故被被告韩飞飞用水杯子打伤。原告被打伤后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韩飞飞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临沂第二实验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了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306.12元。被告韩飞飞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韩飞飞只是在履行学校的职责时,无意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并不是将原告打伤,该情况学校也予以认可,并在派出所作了笔录。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所诉费用亦未实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告韩飞飞被告也积极的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临沂第二实验小学辩称,一、原告受伤系意外受伤,并非是被被告韩飞飞打伤。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韩飞飞在涉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临沂第二实验小学的雇员。2014年5月8日,原告丁明武在被告临沂第二实验小学上学期间,中午放学在学校就餐后在教室午休,被告韩飞飞值班,其头部被一只水杯打伤,原告主张其被被告韩飞飞打伤,被告韩飞飞主张其是在维护午休秩序、夺另一名不听劝阻同学的水杯时,无意碰到了在其身后的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及被告韩飞飞对其主张均未举证予以佐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韩飞飞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482元。后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护理期间为30日,原告右眉弓皮肤裂伤,现疤痕形成,建议行整形治疗,其费用可参照医院证明计算为宜,该鉴定意见中第三条检查过程第1项建议中载明:必要时整形治疗,预计治疗费用壹万元至叁万元左右。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称护理期限过长,整形的必要性与费用不明确,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在本院行使释明权后,二被告均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医疗费482元、护理费2323.2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500元、疤痕修复费25000元、交通费4100元,共计33306.12元,二被告除对其中的营养费、疤痕修复费、交通费有异议外,对其余的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火车票、金额为320元的燃油费及就餐费发票、以及金额为60元的出租车发票有异议,认为上述火车票乘车人并非原告,部分发票未加盖印章,出租车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诊断证明、医疗费、鉴定费单据及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并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等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丁明宇在被告临沂第二实验小学上学期间午休时受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时尚不满十周岁,系无事行为能力人,且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原告因伤所致损失应由被告临沂第二实验小学承担。二被告虽对原告自行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行使释明权后,既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间为30日;但该鉴定意见中只是建议原告行整形治疗,其费用可参照治疗医院证明计算为宜,并未对原告整形治疗费用作出明确鉴定,原告的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疤痕修复费2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二被告存有异议的部分火车票,经核实,火车票上载明的乘车人不是原告本人的其他人,均系原告的父母、爷爷、奶奶,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地及外地就医,均须以上人员陪同,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金额为60元的出租车发票,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未加盖印章的金额为320元的票据,不符合票据的相关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明宇因伤产生的医疗费482元、护理费2323.2元、交通费378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7085.2元,由被告临沂第二实验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完毕。二、驳回原告丁明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7元,由原告丁明宇负担250元,被告临沂第二实验小学负担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荣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