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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冯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5212,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的伤害事实于2015年4月17日被佛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冈县看守所。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星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对港深豪苑建筑工地负责人莫某说其不讲卫生不准其上班的言语心生愤恨想报复,于是被告人冯某甲携带一块石头来到佛冈县××龙溪路港深豪苑建筑工地后山上,当看到被害人莫某在山下处的工地上工作时,便将手上的一块石头往被害人莫某的头部砸去,导致被害人莫某所戴安全帽破裂被害人莫某头部受伤倒地,被告人冯某甲逃跑到佛冈县人民公园小巷处被工友和赶来的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莫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冯某甲符合“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诊断,被告人冯某甲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石块等物证;2.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朱某甲、胡某甲的证言;5.被害人莫某陈述;6.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7.视听资料;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对港深豪苑建筑工地负责人莫某说其不讲卫生不准其上班的言语心生愤恨想报复,于是被告人冯某甲携带一块石头来到佛冈县××龙溪路港深豪苑建筑工地后山上,当看到被害人莫某在山下处的工地上工作时,便将手上的一块石头往被害人莫某的头部砸去,导致被害人莫某所戴安全帽破裂被害人莫某头部受伤倒地,被告人冯某甲逃跑到佛冈县人民公园小巷处被工友和赶来的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莫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冯某甲符合“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诊断,被告人冯某甲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起获的作案工具石块和被害人被伤害时所戴的安全帽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物证的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佛公行罚决字(2015)00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朱某乙、胡某乙、卢某、冯某乙、冯某丙、朱某丙、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莫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佛公(司)鉴(活体)字(2015)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精(2015)精鉴字第6777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因本案同一伤害行为被行政拘留10天,依法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永红审 判 员  邹敏俏人民陪审员  梁伟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东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