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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苏军与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男,汉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书祥、林霆,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平,女,汉族,住平潭县潭城镇。原告苏军因与被告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利息为每月3%,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将借款15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借条1张,内容载明“1379931****借条兹向苏军借人民币150000<壹拾伍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林平2015.4.20-2015.6.20,<月息3%借用二个月>另:如到期无法还款以车抵押闽雷克萨斯”,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旨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汇款150000元至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明材料。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利率月3%,借期2个月。次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汇款凭据为证,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至于原告提出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求,该诉求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部分诉求可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林平负担3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魁钰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人民陪审员  李 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