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抢劫罪(未遂)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抢劫罪(未遂),于2015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5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智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对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同利康园小区旁边中国银行柜员机取款的被害人熊某荣进行抢劫,李某左手勒住熊某荣的脖子,右手手持一把指甲钳威胁熊某荣把财物交出来。熊某荣趁李某不注意挣脱李某的手,跑到附近派出所报警。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等待的李某抓获归案,并扣押其作案工具指甲钳一把。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未遂)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对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同利康园小区旁边中国银行柜员机取款的被害人熊某某进行抢劫,李某左手勒住熊某荣的脖子,右手手持一把指甲钳威胁熊某荣把财物交出来。熊某荣趁李某不注意挣脱李某的手,跑到附近派出所报警。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等待的李某抓获归案,并扣押其作案工具指甲钳一把。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其到安特厂旁的中国银行自助柜员机内存钱,期间一男子进来用手从背后勒住其脖子,另外一只手拿出一把指甲钳抵在其脖子上,说抢劫,叫其拿出钱来,勒了其约十几分钟,但没有伤害其。其一直说没有钱,后趁男子不注意,一下挣脱男子的手,男子并没有追其而是在自助柜员机内徘徊,也没有逃跑的意思,其便马上报警。3、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依法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提取到一把指甲钳并予以扣押。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依法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视频截图作了辨认;被害人熊某荣依法对抢劫其的男子、案发地点、视频截图、作案工具指甲钳作了辨认;以上辨认能相互印证。5、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地点的具体位置等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具有自首情节。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其因无地方居住闲逛到平南市场一中国银行柜员机时,见柜员机里有一男子正在办理业务且周围没有其他人,遂起歹意,走到男子身后,用左手勒住男子的脖子,右手用指甲钳顶住男子的脖子,让男子把钱拿出来。那男子称自己身上没钱,之后趁其不注意挣脱逃跑了。其知道男子会报案,就留在原地没有离开,过了十几分钟,就有警察过了将其带回派出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没有逃离现场,而是等待民警前来处理,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松荣审 判 员 蓝诗祥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