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覃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吸食毒品被柳城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覃某在自家二楼的房间内容留黄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覃某在自家二楼的房间内容留黄某、覃某君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覃某在自家二楼的房间内容留黄某、覃某君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掌握被告人覃某容留黄某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后,将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被告人覃某刑事拘留。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黄某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员基本信息,被辨认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院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启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