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蔡某、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8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江阴市蓝天豪庭港鑫物业工作。2011年7月8日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5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黄某,江阴市信然装饰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5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蔡某、黄某一同吃夜宵聊天时谈到山地自行车,被告人黄某向被告人蔡某提出帮其搞一辆自行车的想法。2015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江阴市澄江街道蓝天豪庭38单元公共车库发现1辆捷安特ATX770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73.42元),后联系被告人黄某到上述地点。被告人黄某于当日17时许驾驶轿车到现场,在明知盗窃自行车的情况下,又与被告人蔡某一同借了一辆面包车,共同将该自行车装上面包车后运至被告人黄某暂住地。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蔡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又发现2辆自行车,型号分别为捷安特ATX730(价值人民币1578.42元)、捷安特ATX660(价值人民币1104.42元),后联系被告人黄某到上述同一地点,二被告人采用骑行的方式将该2辆自行车骑行至被告人黄某暂住地。被告人蔡某于2015年5月23日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黄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被盗的自行车3辆,并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黄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从被告人黄金波处扣押的被盗自行车照片等物证,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购车收据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损失已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向被告人蔡某提议帮其“搞”辆山地自行车,在具体实施盗窃时被告人黄某与被告人蔡某作用相当,且被盗的自行车均藏匿于被告人黄某租住处,综合全案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