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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齐甲军与李赞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甲军,李赞芳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077号原告齐甲军,男,1947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李赞芳,又名李占方,男,1973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齐甲军与被告李赞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齐甲军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在本院9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甲军,被告李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从贺增春(实际承包人张项雄岳父,平时代张项雄管理果园)处转包灵宝市农场50亩苹果园,请被告李赞芳代写协议,被告也想承包苹果园,后我们达成协议,每人承包25亩,各自经营管理。根据灵宝市农场合同规定,每亩地每年承包费为80元,水电费另行计算,不交则收回土地。被告仅交了一年费用,我替被告交了六年承包费12000元、水电费3000元。2011年我与灵宝市农业局黄河林场签订了33年承包合同,交承包费115000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带领多人砍倒果树127棵,胁迫我付20000元,才停止砍树,使我损失可期待利益254000元。我现要求被告支付我六年土地承包款12000元、水电费3000元、不当得利20000元、127棵树赔偿款254000元,共计289000元。被告李赞芳辩称:2006年我从原承包户张项雄手转包国营灵宝农场一分场50亩土地,付果树补偿款10万元(含原告的50000元果树补偿款),张项雄将其与农场199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交给我,我将其中的25亩分包给原��,而不是他分给我25亩,我与原告各自经营25亩,各自向农场交每亩80元承包费。2008年原告与我告协商,从2009年以后我的的土地承包费由原告交纳,我续签合同优先权由原告享有,我将张项雄的承包合同交给原告。原告为我交纳了2009年、2010年的土地承包费。2011年原告将张项雄的原合同交给国营灵宝农场,并重新与与灵宝农场签订了33年承包合同,因原合同未到期,原合同仍履行到2013年12月31日,国营灵宝农场免去原告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我们承包的是国营灵宝农场是土地,而不是果园,我,向原承包户交纳了果树补偿款,该树应属我所有,2013年12月15日,我带领人在自己原承包土地砍倒果树127棵,砍的是自己的树,,并不存在给原告造成127颗树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告付给我的20000元是我剩余果树补偿款。原告替我交纳的两年承包款是和我优先承包权的替换,且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国营灵宝市农场已免去,故不存在原告替我交纳6年的承包费,原告也没有提我交纳电费,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照片4张。证明被告砍树现场;3、砍树调查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砍树颗数及损失;4、灵宝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树被砍后报案,灵宝市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5、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合同约定。被告李赞芳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原告代理人调查笔录2份。证明双方合同执行情况及发生纠纷调解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证明人未出庭,又无���份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4、5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3系复印件,证人未出庭,又无证人身份信息,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94年张项雄与国营灵宝市农场一分场签订了50亩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每亩每年交承包费80元,水电费另算。承包后张项雄在该土地上种植了苹果树。2006年冬张项雄将承包的土地及果树转包给原被告,原被告每人25亩,双方各付张项雄50000元果树补偿款,张项雄将其与农场的土地承包合同交给被告,承包方权利义务转包后由原被告享有和承担。2008年原被告协商,从2009年以后被告的的土地承包费由原告交纳,被告续签合同优先权由原告享有,被告将张项雄的承包合同交给原告。原告为被告交纳了2009年、2010年的土地承包费。2011年原告将张项雄的原合同交给国营灵宝农场,并重新与与灵宝农场签订了33年承包合同,因原合同未到期,原合同仍履行到2013年12月31日,国营灵宝市农场免去原告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2013年12月15日,被告带领人在自己原承包土地砍倒果树127棵。原被告经人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砍倒的树由被告拉走,被告剩余的果树由原告付给被告20000元补偿款,被告剩余的果树留给原告。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以其果树被毁向灵宝市公安局控告,灵宝市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15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20000的不当得利,并赔偿砍树赔偿款254000元、六年土地承包费12000元、水电费3000元���共计289000元,审理中,经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各从张项雄手中转包25亩土地,又各自交纳了50000元的果树补偿款,双方对其承包的土地有经营权,对土地上的果树有所有权,被告在自己承包的果园砍树,因该树属其所有,故对原告构不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砍树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交纳六年的承包费,因2009年、2010年两年原告替被告交纳承包费,是与被告将合同续签优先权转让给原告作为条件的,2011年至2013年国营灵宝农场已免去承包费,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替被告交纳水电费,被告否认,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20000元,因该款是被告砍自己的树,经人调解,原告给予被告剩余果树的补偿款,不属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甲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原告齐甲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刚审 判 员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