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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培新与被上诉人勾强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培新。委托代理人:陈红,系沈阳市皇姑区三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勾强。上诉人杨培新因与被上诉人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勾强诉称:杨培新于2013年10月22日向其借款50,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杨培新拒绝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杨培新立即偿还勾强借款50,000元,由杨培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培新辩称:杨培新现已偿还了大部分欠款,愿意尽快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时间���偿还剩余欠款,请求法院驳回勾强要求偿还50,000元欠款和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一、杨培新借款理由和经过:1、杨培新是帮助高中同学王某借款。2011年5月某区政府对王某位于某处的住宅实施拆迁,拟按住宅标准补偿动迁房300多万元,而王某认为应按门市房标准补偿700多万元。不久王某父亲病危急需用钱,求助于杨培新帮助借款,并承诺拆迁款补偿到位后立即偿还,但因种种原因补偿款至今未到位,无主观故意抵赖欠款不还,此事法院可向某区政府核实。2、杨培新的实际借款人是胡某(某政府工作人员)。不管出于何种原因,借款时胡某要求杨培新借据的被借款人写成勾强,实际在签订借款字据时勾强本人并不在现场。由于杨培新与胡某是相识多年的朋友,出于双方最基本的信任,借款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方式和期限。3、2013年10月22日杨培新向胡某借款��胡某要求杨培新签署50,000元的借款字据后表示,自己只带了42,500元,余额择日补上,但时至今日也没有兑现。杨培新自觉没能及时还款,故未再追要,碍于情面也未提出更改借据的要求,此事可与胡某当庭对证。二、勾强所述向杨培新多次催要、拒绝还款不符合事实。杨培新上述并非否认借款之事,杨培新同学王某迟迟未得到政府拆迁款,事后不久其父亲又病故,一时无力偿还,鉴于此,杨培新从2014年1月起每月从自己的工资中拿出2,500元分期代王某偿还,有银行汇款收据为证。杨培新每次均按照朋友胡某的要求将还款分别汇入胡某或勾强的个人银行账户中,至今已累计还款13次,共计32,500元。三、杨培新近期停止代还借款的理由及尚欠借款金额。由于杨培新之子今年参加高考等自身家庭特殊情况,2015年1月后,暂无力继续代还剩余欠款实为属实,但与借款时��某实际借给的金额42,500元相比仅差10,000元。综上,杨培新始终尽力履行应尽义务,无拒绝还款之嫌,更不该涉及法院诉讼及相关费用,现仍愿意依照法院裁定的还款时限,要求同学王某偿还或者由杨培新本人继续代为偿还借款1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杨培新书写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勾强人民币伍万元整”。后杨培新按月陆续向案外人胡某账户及勾强账户汇款9次,每次2,500元,共计汇款22,500元。庭审时,勾强承认该9笔款项已实际收到。因杨培新未能还清欠款,勾强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培新本人书写欠条,写明欠勾强50,000元,且在庭审中,其也承认是勾强爱人给付该笔款项,其在借款后也给付过勾强利息,故应当认定勾强与杨培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杨培新主张其系为���人代为借款,此系杨培新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勾强,勾强主张杨培新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杨培新书写的欠条中并无借款利息的约定,但勾强、杨培新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杨培新在借款后亦以此约定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给付过勾强9笔款项,也印证了双方月息5分利的约定。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月息5分,已远远超过了该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得到保护,超出部分应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根据我国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杨培新欠款时间,如果按照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杨培新自借款次日即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5月14日(勾强向本院起诉之日)应给付勾强借款利息总额为18,925元。借款后,杨培新已向勾强支付22,500元,扣除利息18,925元,杨培新已向勾强偿还本金3,575元(22,500元-18,925元),故杨培新尚欠勾强借款本金数额为46,425元。杨培新辩称仅收到勾强借款42,500元,对此,勾强予以否认,杨培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其欠条明确写明欠款金额为50,000元,对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培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归还勾强借款46,425元;二、驳回勾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杨培新承担。宣判后,杨培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判错误。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且借款时被上诉人不在场,故原判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共计还款13笔,但一审法院未经核实,只认定上诉人还款9笔。故请求二审法院去银行调查取证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勾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杨培新在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其于2014年5月6日的银行汇款单,证明其向勾强还款2500元,勾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虽然欠���上没有书写利息,但杨培新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现杨培新撤回承认口头约定利息,未经勾强同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认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数额的问题,杨培新在二审中提供了其于2014年5月6日的银行汇款单,证明当日向勾强还款2500元,勾强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判杨培新偿还勾强46,425元,应当减去25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勾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培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偿还勾强借款43925元”;三、驳回上诉人杨培新、被上诉人勾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杨培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杨培新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培新承担950元,由被上诉人勾强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