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成全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全,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11标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全委托代理人蒋智明,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幺家店路*号院*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思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贵斌,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11标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南部县东坝镇。负责人李原利,公司经理。上诉人张成全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成全的委托代理人蒋智明和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贵斌、李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11标段项目经理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成全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组织民工在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属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11标段项目经理部工程施工现场干活。2015年1月14日张成全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于同日作出(2015)南民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对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11标段项目经理部在银行的存款300,000.00元予以冻结。张成全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11标段项目经理部支付其拖欠的民工工资300,000.00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成全要求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11标段项目经理部支付所欠的民工工资300,000.00元,其提供的计算单上没有任何个人或单位签字盖章,该证据不能充分的证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11标段项目经理部欠民工工资的事实成立,故对张成全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成全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张成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已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我组织民工在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属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11标段项目经理部工程施工现场干活的事实,我在一审庭审中也提交了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属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11标段项目经理部向民工借支部分生活费的银行转帐凭证。能充分说明我们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我向法院提交的结算单确实没有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属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11标段项目经理部的签字盖章,这并不能否认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存在。一审法院以结算单没有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属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11标段项目经理部的签字盖章来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和300,000.00元欠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严格执行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民工工资都是以农民工保管的工资卡直接兑现工资。至于农民工工资卡的去向、转借或遗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11标段项目经理部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成全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组织民工在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属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11标段项目经理部工程施工现场干活的事实,双方并不否认,应予以确认。张成全在组织农民工施工过程中,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属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11标段项目经理部是否欠张成全工程款或民工工资300,000.00元,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称:我公司严格执行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已将农民工工资按张成全组织的农民工提供的银行卡通过银行支付,其农民工工资卡应由农民工自己保管。张成全的代理人蒋智明认可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农民工工资是通过银行打款到农民工工资卡中,但工资卡是在项目部,钱是谁取了不清。从双方认可的事实看,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已将农民工工资发放给农民工,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就不再欠张成全的农民工工资。张成全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所提出的诉讼主张,亦没有提供双方结算后欠款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至于农民工工资卡中的钱是谁取走,是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张成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雍西俊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庞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