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4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长沙利欧天鹅工业泵有限公司与姚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叶,长沙利欧天鹅工业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4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叶。委托代理人黎威,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利欧天鹅工业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岭路78号。法定代表人欧亚云。委托代理人卫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姚叶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利欧天鹅工业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3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叶及委托代理人黎威与被上诉人利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5月份,姚叶进入利欧公司处工作,从事装配工作。姚叶在职期间与利欧公司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姚叶平均月工资为2800元。2014年7月21日,姚叶以利欧公司搬迁外地,姚叶无法工作为由,申请解除与利欧公司的劳动关系,利欧公司同意了姚叶的离职申请。姚叶在利欧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30日止。2012年7月31日后,利欧公司没有存有姚叶休年休假的证明材料。2014年8月下旬,利欧公司已搬迁至湖南省湘潭市。后姚叶向利欧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等,利欧公司予以拒绝。姚叶遂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775号《裁决书》,裁决利欧公司向姚叶支付年休假工资5149元、经济补偿金33000元。利欧公司因不服该《裁决书》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姚叶自2001年5月起在利欧公司处工作,与利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利欧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计划于2014年8月搬迁至湖南省湘潭市,但姚叶因工作地不在长沙市,拒绝到利欧公司新地址工作,自愿要求与利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利欧公司的同意,故本案系姚叶主动要求离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约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利欧公司无需向姚叶支付经济补偿金。利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姚叶安排了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支付姚叶年休假工资51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利欧公司支付姚叶年休假工资5149元;二、利欧公司不支付姚叶经济补偿金。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利欧公司负担。姚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利欧公司与姚叶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在湖南省长沙市,现在利欧公司搬迁至湖南省湘潭市,导致劳动条件发生改变,由于利欧公司提供的劳动条件已经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姚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利欧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33600元。姚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终止段凌劳动关系的决定。证据2、关于终止张铁辉劳动关系的决定。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据4、利欧公司员工离职的证明。证据1、2、3、4证明利欧公司给其他与姚叶相同情况的人给予了补偿,但是没有给予姚叶经济补偿。证据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一审判决引用叶某的证言有误,因为一审时证人叶某没有出庭。利欧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利欧公司与段凌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后就向段凌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也不能证明必然要向姚叶支付经济补偿金,且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5系当庭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证人与上诉人姚叶是母子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审中利欧公司提交的叶某的证明是书证,并非证人证言,只是证明公司真实的搬迁时间。利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姚叶出具的收条和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利欧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已经履行了一审的判决。姚叶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姚叶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叶某虽在一审时未出庭,但二审中认可一审中的书面证言系其本人书写,其在二审中陈述的证言与一审中书写的证言不一致,且其与本案当事人姚叶系母子关系,故本院对其二审中的证言不予采信。利欧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利欧公司与姚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约定利欧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以及姚叶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工作业绩调整姚叶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薪酬,姚叶愿意服从利欧公司的安排。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欧公司应否支付姚叶经济补偿。利欧公司与姚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利欧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以及姚叶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工作业绩调整姚叶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薪酬,姚叶愿意服从利欧公司的安排。利欧公司整体由湖南省长沙市搬迁至湖南省湘潭市,根据以上劳动合同的约定,利欧公司有权调整姚叶的工作地点,姚叶以利欧公司搬迁为由解除与利欧公司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姚叶属于自动辞职,不符合享有要求利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利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姚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红萍代理审判员 戴 莉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一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