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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曾光与陈家友、刘世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光,陈家友,刘世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716号原告曾光。委托代理人石爱林,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曾光之母。被告陈家友(又名陈加友)。被告刘世安。原告曾光与被告陈家友、刘世安民间借贷、债务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光的委托代理人石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友、刘世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光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陈家友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由被告刘世安在借据上签字作担保。2013年7月6日,被告又向我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8月6日还款。2013年9月4日,被告陈家友向李红光借款2万元,由我担保,后我将此2万元还给了李红光。综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家友迅速偿还我借款,由被告刘世安对2013年5月27日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家友、刘世安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陈家友向原告曾光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由被告刘世安在借条上签名作担保。2013年7月6日,被告陈家友又向原告曾光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8月6日还款。2013年9月4日,被告陈家友向李红光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由原告曾光在借条上签名作担保,约定一个月归还。2015年4月10日,李红光出具证明,该2万元已由曾光偿还。以上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家友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曾光借款5万元,被告刘世安在借条上签名作担保,其担保方式不明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笔2万元借款有据为证,第三笔向李红光所借的2万元,原告曾光作为担保人已经偿还。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曾光有权向被告陈家友追偿。综上,原告曾光所诉、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光借款5万元并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刘世安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家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光借款2万元、追偿款2万元,其借款2万元追偿款2万元均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家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明森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