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四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郜金枝与李朋阁、井利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金枝,李朋阁,井利梅,王传彦,宜阳海斯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380号原告郜金枝。委托代理人陈占军、刘元培(实习),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朋阁。被告井利梅。被告王传彦。被告宜阳海斯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李朋阁,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郜金枝诉被告李朋阁、井利梅、王传彦、宜阳海斯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迪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占军、刘元培,被告王传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朋阁、被告井利梅、被告海斯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金枝诉称:被告李朋阁称经营困难,截止至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由被告井利梅、王传彦、宜阳海斯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后2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时,被告同意按欠款金额的5%承担讨账费用和律师费”。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借口推脱,不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即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合同法》第205条至207条的规定,被告李朋阁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合同责任,根据《担保法》第18条,被告井利梅、王传彦、宜阳海斯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四分,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朋阁未答辩(缺席)。被告井利梅未答辩(缺席)。被告王传彦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李朋阁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宜阳海斯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上新三板,资金尚未回来。被告海斯迪公司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郜金枝向被告井利梅转账4835000元,被告井利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佰万元整,于2014年9月15日到期。井利梅。2014.8.15”。原告郜金枝称,上述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李朋阁,借款时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3.3%,在支付本金时预先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65000元予以扣除;由于原告与井利梅系好友,井利梅与李朋阁系好友,原告是因对井利梅的信任才将借款借与李朋阁,因出于对资金安全的考虑,出借款项时将上述借款转入井利梅账户,还让井利梅出具了借条,后井利梅又将借款转给被告王传彦,王传彦又转给被告李朋阁。庭审中,被告王传彦认可上述借款、转款事实。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出借人(甲方)郜金枝、借款人(乙方)李朋阁与保证人(丙方)井利梅、王传彦、海斯迪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上载明,“乙方根据原合同向甲方借款伍佰万元整,于2014年9月15日到期。截止到2014年9月15日,上述借款的金额为伍佰万元整,现约定将原合同期限展期至2015年5月31日。具体还款计划为2015年4月30日偿还200万元,2015年5月31日偿还300万元。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继续有效。乙方、丙方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无奈提起诉讼时,乙方和丙方同意按欠款金额的5%承担讨账费用和律师费。如2015年4月30日乙方不能偿还200万元本息,甲方有权利向有权司法机关主张权利。丙方同意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债务到期后2年”。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朋阁未偿还原告郜金枝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郜金枝与被告李朋阁、被告井利梅、被告王传彦、被告海斯迪公司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郜金枝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65000元,该行为违反了借款时不得预先将利息扣除的法律规定,应当按实际出借数4835000元计算利息。被告李朋阁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原告郜金枝要求被告李朋阁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过高,被告李朋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关于原告郜金枝主张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延期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若原告提起诉讼,借款人及保证人同意按欠款金额的5%承担讨账费用和律师费,故被告李朋阁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41750元(4835000元×5%=241750元)。被告井利梅、被告王传彦、被告海斯迪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李朋阁逾期偿还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朋阁、被告井利梅、被告海斯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朋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郜金枝借款本金人民币48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朋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郜金枝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1750元;三、被告井利梅、王传彦、宜阳海斯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郜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朋阁、井利梅、王传彦、宜阳海斯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