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胡永安与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安,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43号原告:胡永安,男,汉族,1983年09月16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张斌,男,汉族,1983年03月0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41302198303080510地址:惠州市惠城区中山北路76号2栋601。原告胡永安与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胡永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斌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13日原告胡永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胡永安于当日将现金20000元直接交付到被告张斌手中,被告张斌当日向原告胡永安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胡永安收执,现还款期限己届满,但被告张斌并未向原告胡永安偿还借款以及利息。原告胡永安曾多次向被告张斌主张返还款项以及利息,但被告张斌均拒绝偿还借款,被告张斌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因被告张斌拒绝偿还本金以及利息,严重侵犯了原告胡永安的财产权,为维护原告胡永安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胡永安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判决被告张斌向原告胡永安返还借款款项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以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斌承担。被告张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为高中同学,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为3%,约定每月13日结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超期还款加息50%。庭审中,原告称于当日将现金20000元直接交付到被告手中,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3日,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借条》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该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了4个月利息,被告应自2014年3月14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永安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440元(原告已预交220元),由被告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