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屠增锋与俞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增锋,俞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266号原告:申屠增锋。被告:俞钧。原告申屠增锋与被告俞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屠增锋起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请变更为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申屠增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俞钧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申屠增锋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俞钧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申屠增锋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7日,被告俞钧向原告申屠增锋借款30000元,定于2015年2月6日返还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俞钧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申屠增锋与被告俞钧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钧借款后应承担按约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申屠增锋主张被告俞钧支付自借期届满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申屠增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钧返还原告申屠增锋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俞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秋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淼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