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范小友、潘雅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范小友,潘雅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80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890、1892、1894号和江汉路1786号钱龙大厦202室。负责人:杨轶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宁,系银行职员。被告:范小友。被告:潘雅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志军,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屠迪佳,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诉被告范小友、潘雅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季隽虹独任审判。被告潘雅利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潘雅利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浙杭辖终字第91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遂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宁、被告潘雅利委托代理人丁志军、屠迪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小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诉称:被告范小友于2013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9p426201300138”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15日,月利率为6‰,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叁,该笔贷款由被告通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被告范小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范小友贷款逾期,出现了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决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范小友及各担保人立即清偿合同项下所有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范小友归还借款本金4342943.63元,并支付利息193194.36元(暂算至2015年5月17日)及自2015年5月17日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二、被告范小友、潘雅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范小友、潘雅利承担;四、处分被告范小友提供的抵押(位于1:杭州市萧山城厢街道井头王1号楼房产,2:杭州市萧山区城厢镇潇湘公寓3号楼营业房,3:杭州市萧山区城厢镇井头王居委会萧绍路579号的房产),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潘雅利辩称:被告范小友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潘雅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潘雅利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的计算方法与适用利率希望原告能予以说明。被告范小友未作答辩。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1份(编号019p426201300138),证明被告范小友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编号019p4262013001381),证明被告范小友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和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潘雅利为被告范小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5、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范小友所欠利息金额和计算公式。被告范小友、潘雅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各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6,被告潘雅利对其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潘雅利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潘雅利为被告范小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潘雅利为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定,该共同还款承诺书仅体现潘雅利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责任,而不足以证明潘雅利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证据5,系原告对案件事实的相关补充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作为证据采用。被告范小友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范小友(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19p4262013001381),约定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甲方以抵押财产清单上的财产在最高融资余额即8890000元内为范小友与乙方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约定甲方的抵押财产1名称是房产,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城厢街道井头王1号楼,产权证编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评估值为950000元;抵押财产2名称是房产,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镇潇湘公寓3号楼营业房02号,产权证编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评估值为4350000元;抵押财产3名称是房产,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镇井头王居委会萧绍路579号,产权证编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评估值为3590000元。同日,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乙方)与范小友(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019p426201300138),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贷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0‰,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逾期归还的贷款利率在6.0‰基础上加收50%,贷款发放对应卡号为33×××60,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范小友在借款借据上签章,原告也依约向被告范小友发放了借款。原告放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人民币4342943.63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与被告范小友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小友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标准按日万分之叁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与被告范小友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019p426201300138)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范小友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019p4262013001381)所指的债权确定期间,因此抵押财产清单所列的财产即位于杭州市萧山城厢街道井头王1号楼的房产、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镇潇湘公寓3号楼营业房02号的房产、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镇井头王居委会萧绍路579号的房产应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范小友归还借款人民币4342943.63元以及按照日万分之叁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处分被告范小友提供的抵押(杭州市萧山城厢街道井头王1号楼的房产、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镇潇湘公寓3号楼营业房02号的房产、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镇井头王居委会萧绍路579号的房产)、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潘雅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就被告潘雅利与原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上述目的,故其要求被告潘雅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小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小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人民币4342943.6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342943.6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叁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如被告范小友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有权对位于杭州市萧山城厢街道井头王1号楼的房产、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镇潇湘公寓3号楼营业房02号的房产、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镇井头王居委会萧绍路579号的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范小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90元,减半收取2154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6545元,由被告范小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季 隽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碧婷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