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闫君与黄利伟、王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君,黄利伟,王光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506号原告闫君。委托代理人张兴平,系原告的配偶。被告黄利伟。被告王光武。原告闫君诉被告黄利伟、被告王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君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伟、被告王光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君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黄利伟向案外人张兴平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王光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该借款,现案外人张兴平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黄利伟偿还借款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光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利伟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被告王光武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原告闫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2013年9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利伟向张兴平借款3万元,由被告王光武签字担保。2.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张兴平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其妻闫君。3.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是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利伟因做生意资金需要向案外人张兴平借款3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兴平现金叁万元整(30000¥)月息3分借款人:黄利伟138××××4237担保人:王琳琳150××××0808担保人:王越136××××5016担保人:王光武”。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15年1月9日,案外人张兴平作为甲方与原告闫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其享有的该债权转让给乙方。另查明,张兴平与原告闫君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利伟与案外人张兴平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利伟负有向债权人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闫君与张兴平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闫君作为该债权受让人通过诉讼向被告黄利伟、王光武主张权利,二被告在签收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等相关文书材料时,应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故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黄利伟、担保人王光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黄利伟负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光武自愿签字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闫君要求被告王光武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被告王光武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黄利伟追偿。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应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闫君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其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时间,关于利息计算,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在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借款后并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黄利伟、王光武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利伟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闫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本金为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被告王光武对以上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利伟追偿。三、驳回原告闫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黄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人民陪审员 周岩人民陪审员 高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