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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至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石阳喜、姜秀芳、姜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石阳喜,姜秀芳,姜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柯盛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鹰,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中花,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至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法定代表人:石阳喜。被告:石阳喜,男,197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姜秀芳,女,1978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姜XX,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东至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工贸公司)、石阳喜、姜秀芳、姜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通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达工贸公司、石阳喜、姜秀芳、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通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9月18日,顺达工贸公司与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行(以下简称九华农商行东至支行)签订编号为池商银东流借字第0003/2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同日,银通融资担保公司与九华农商行东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银通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通融资担保公司与顺达工贸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双方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责任、追偿权、反担保、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委托保证合同》签订当日,石阳喜、姜秀芳、姜XX分别向银通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函》,承诺以个人所有的财产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姜XX与银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姜XX将其位于东至县尧渡镇尧南路外贸公司小区10号1幢2幢的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东字第2009-07**号)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并于2012年9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房地产他证东至县字第201214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九华农商行东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顺达工贸公司未归还贷款,九华农商行东至支行遂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从银通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基金账户扣划了贷款本金200万元。银通融资担保公司多次向四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顺达工贸公司偿还银通融资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损失;二、银通融资担保公司对姜XX位于东至县尧渡镇尧南路外贸公司小区10号1幢2幢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东字第2009-0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石阳喜、姜秀芳、姜XX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银通融资担保公司放弃了关于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将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调减为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照代偿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银通融资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变更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顺达工贸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向九华农商行东至支行借款200万元。证据三,《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证明银通融资担保公司为顺达工贸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证明姜XX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二份,《补充协议》,《承诺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石阳喜、姜秀芳、姜XX对顺达工贸公司的借款向银通融资担保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证据六,九华农商行东至支行出具的扣划担保金偿还贷款的函,说明,代偿凭证,证明银通融资担保公司为顺达工贸公司代偿200万元借款的事实。顺达工贸公司、石阳喜、姜秀芳、姜XX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顺达工贸公司、石阳喜、姜秀芳、姜XX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银通融资担保公司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银通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本院经核实后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顺达工贸公司与九华农商行东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九华农商行东至支行向顺达工贸公司提供200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池州市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担保公司)与九华农商行东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银通担保公司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顺达工贸公司与银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顺达工贸公司委托银通担保公司提供保证的范围与期间与上述《保证合同》一致,如顺达工贸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银通担保公司代偿的,顺达工贸公司除向银通担保公司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银通担保公司另行支付自银通担保公司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姜XX与银通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位于东至县尧渡镇尧南路外贸公司小区10号1幢2幢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东字第2009-07**号)为顺达工贸公司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在银通担保公司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融资担保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银通担保公司为顺达工贸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委托保证合同》及本合同中约定的应由顺达工贸公司支付给银通担保公司的违约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通担保公司向顺达工贸公司追偿债务而发生的费用。《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委托保证合同》签订当日,石阳喜、姜XX分别向银通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就银通担保公司为顺达工贸公司200万元借款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中顺达工贸公司的所有债务,担保期间自银通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至顺达工贸公司所有债务清偿之日止。同日,顺达工贸公司与银通担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委托保证合同》的补充附件,同时顺达工贸公司、石阳喜、姜XX、姜秀芳出具《承诺书》,载明石阳喜、姜XX、姜秀芳对所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均承诺放弃抗辩权,由银通担保公司选择担保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实现债权,并明确该承诺书为《委托保证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的附件。《承诺书》由顺达工贸公司在承诺人(债务人)栏盖章,石阳喜、姜XX、姜秀芳在承诺人(担保人)栏签字。2012年12月14日,池州市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9日,银通融资担保公司为顺达工贸公司向九华农商行东至支行代偿了200万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债务人顺达工贸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银通融资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顺达工贸公司向九华农商行东至支行代偿了200万元借款,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顺达工贸公司追偿。顺达工贸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其与银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银通融资担保公司要求按照代偿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姜XX与银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银通融资担保公司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石阳喜、姜XX、姜秀芳自愿为顺达工贸公司的银行借款向银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阳喜、姜XX在其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中均载明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银通融资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至顺达工贸公司所有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及石阳喜、姜XX、姜秀芳在《承诺书》中承诺由银通担保公司选择担保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实现债权,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截止2015年12月19日,银通融资担保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于银通融资担保公司要求石阳喜、姜XX、姜秀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银通融资担保公司当庭放弃关于支付律师费损失及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顺达工贸公司、石阳喜、姜秀芳、姜XX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银通融资担保公司的诉讼主张及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至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00万元及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东至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姜XX位于东至县尧渡镇尧南路外贸公司小区10号1幢2幢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东字第2009-07**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石阳喜、姜XX、姜秀芳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东至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石阳喜、姜XX、姜秀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至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东至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石阳喜、姜XX、姜秀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春审 判 员  刘玉管代理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包亚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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