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提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平与徐鲲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平,徐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提字第25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平,男,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谢薇,女,住四川省成都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鲲,男,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彭代璞,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刘平因与被申请人徐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9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平及委托代理人谢薇,被申请人徐鲲的委托代理人彭代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24日,一审原告刘平起诉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刘平与被告徐鲲等三人因“天府通”项目合作终止,决定进行项目财产清算。当年4月12日,包括刘平、徐鲲在内的三人签订了“天府通亲情卡经营团队分配明细”(简称《分配明细》)。2010年4月12日,徐鲲书写《欠条》,确认自己是“项目分配主办方”,应向包括刘平在内的其余合作者支付项目余额,并初步确定了刘平应分配的金额为257665元,约定45日内支付。2011年8月31日,刘平向参与分配的另一位合作者支付了52807.42元,徐鲲一直表示可以和其余的项目一并计算,支付这笔款项。但徐鲲一直未向刘平支付。2012年1月12日,刘平和徐鲲对初步分配进行最终核实,最终确认刘平的分配金额应调整为277665元,刘平还应再分得118528元。徐鲲直至2012年11月1日延期支付了277665元,其余金额却一直拖延,至今仍未支付。据此,请求判令:1.徐鲲支付118528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27日计算至徐鲲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2.徐鲲支付52807.42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31日计算至徐鲲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3.徐鲲支付延期利息41925元(以25766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0年5月27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徐鲲承担。被告徐鲲答辩称,1.刘平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新合伙团队对徐鲲和成都捷声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捷声公司)原合伙团队剩余财产的重新分配。因未取得捷声公司的同意,该协议尚未生效。即使取得捷声公司的追认,由于新合伙团队资产尚未清算,徐鲲对刘平也无支付义务,刘平无权要求徐鲲支付利息。另外刘平诉请的计息时间错误,双方达成对账单的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2.刘平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用新合伙团队财产支付,徐鲲对刘平无偿还义务。3.刘平在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依据已被新协议取代的《欠条》要求徐鲲支付已经付清款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刘平、徐鲲及案外人刘朝晖合伙经营天府通系列卡。2010年4月12日,徐鲲向刘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合作项目终止,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和项目决算,本人作为项目分配主办方,应支付刘平先生价值257665.44元的分配份额;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支付时间为欠据日后45个日历日,逾期则应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至此欠据日,原天府通发行合作已正式终止。特此为据!”2011年4月12日,刘平、刘朝晖、徐鲲签订了《分配明细》,载明:“应2011年1月11日之‘天府通亲情卡经营团队增加新出资人协议之解除协议’之约定,截止2011年4月12日,经营团队可分配资产为1166278元,分配前应扣除三笔费用。一是支付捷声信息公司肆万元税务补贴。二是支付刘平贰万元奖励金。三是捷声于2011年1月28日支付的业务费32672元。于是最终可分配资产为1166279-4万元-2万元-32672元=1073606元。按之前解除协议之约定,……刘平应分配资产总额为1073606×24%=257665.44元,另有贰万元奖励外加之前三人经营团队解除协议时,由徐鲲先生退还刘平购买股份时之价部份。该部份按之前约定执行。刘平应从上述可分配资产1073606元中应分配257665.44+20000=277665.44元。此款项由徐鲲负责给刘平进行支付。……此次分配之后,中心的资产,除支付给刘朝晖和刘平之外的其余部分,均由徐鲲以及成都捷声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享有及支配权(包括中心对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均与刘朝晖和刘平无关)。”2011年8月31日,徐鲲出具《付款单》,载明:应徐鲲要求,支付刘朝晖52800元。同日,刘平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刘朝晖账户汇入52700元。2012年1月12日,刘平、徐鲲签订《天府通系列卡合作项目—2011年度现金对账确认单》(简称《2011年度现金对账确认单》),载明:……2011年8月31日,应徐鲲要求,刘平支付给刘朝晖52807.42元,用以支付徐鲲、刘平、刘朝晖三人解除协议时,刘朝晖应得的分配尾款。……两人原未领取的应分配的股份(在刘朝晖、徐鲲、刘平三人合作经营末):徐鲲应领取203985.14元,刘平应领取277665.44元。……两人在分配上述资产(203985.14元+277665.44元)之后,三人合作经营的资产的剩余残值为225767.54元,现归属刘平和徐鲲二人。……依据原徐鲲和刘平在之前的三人合作时的股份……徐鲲合计应该分得资产的剩余残值为107239元……刘平合计应该分得资产的剩余残值为118528元。2012年10月30日,刘平向徐鲲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刘平收到2011年4月12日终止天府通卡发行合作时徐鲲应付给刘平的项目资产款项现金277665.44元。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平、徐鲲与案外人刘朝晖对三人合作经营的天府通系列卡项目进行清算,并形成《欠条》、《分配明细》、《2011年度现金对账确认单》,上述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刘平主张徐鲲支付118528元及利息,因《2011年度现金对账确认单》载明,除徐鲲应向刘平分配277665.44元外,徐鲲还应向刘平分配剩余资产残值中的118528元,徐鲲辩称剩余资产残值系新合伙团队对徐鲲和捷声公司原合伙团队剩余财产的重新分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刘平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徐鲲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刘平主张徐鲲支付1185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徐鲲经刘平催收后未支付118528元的款项,故刘平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但因《2011年度现金对账确认单》未约定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故利息计付时间应从刘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刘平主张徐鲲支付52807.42元及利息,因《2011年度现金对账确认单》载明,刘平应徐鲲要求向刘朝晖支付了52807.42元的分配尾款,且有刘平提交的《付款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徐鲲辩称该款项是用新合伙团队财产支付,徐鲲对刘平无偿还义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刘平不予认可。故对徐鲲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刘平主张徐鲲支付52807.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徐鲲经刘平催收后未支付52807.42元的款项,故刘平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但因《现金对账确认单》未约定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故利息计付时间应从刘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刘平主张徐鲲支付延期利息41925元,徐鲲辩称该《欠条》已被新协议取代,刘平主张利息无依据。本案中,徐鲲于2010年4月12日向刘平出具《欠条》,确认徐鲲应向刘平分配的份额为257665.44元,该欠条约定徐鲲支付上述款项的时间为出具《欠条》之日后45个日历日。虽然刘平、徐鲲在《分配明细》及《2011年度现金对账确认单》再次确认了该笔款项,但刘平、徐鲲及案外人刘朝晖对《欠条》的结算事项进行重新约定,并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了新的结算合同,该合同新约定的内容就取代了原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应当按照新的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分配明细》及《2011年度现金对账确认单》均未约定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对刘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锦江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一、徐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平支付171335.42元并支付利息(以171335.42元基数,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3元、保全费1682元,合计4075元,由徐鲲负担。徐鲲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刘平诉请的支付给刘朝晖的退伙尾款52807.42元系用新合伙团队财产支付,原审认定为刘平的个人借款是错误的;2.一审判令徐鲲从原属于徐鲲和案外人捷声公司的财产中支付刘平118528元也是错误的,双方在2011年4月的《分配明细》中约定分配完毕后中心资产归徐鲲及捷声公司享有和支配,但在2012年1月的《2011年度现金对账确认单》又对上述财产达成了新的分配意见,应对捷声公司不具约束力。并且2012年2月22日双方签署合作补充协议继续合作至今,根据协议,双方至今互负支付义务,尚待清算。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刘平对其的诉讼请求,并由刘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刘平答辩称,1.刘平用个人存款代徐鲲支付刘朝晖的证据确实充分,徐鲲主张系用团队财产支付应举出征得刘平同意的证据;2.捷声公司非合伙人之一,未参与分配,故118528元与其无关。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平主张徐鲲应向其支付52807.42元、118528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52807.42元,徐鲲以《2011年度现金对账确认单》为依据主张该对账单上所载款项均为合伙团队资金以及52807.42元系用新合伙团队财产支付,但结合徐鲲于2010年4月12日出具的《欠条》:“本人作为项目分配主办方,应支付……”以及《分配明细》所载“刘朝晖还应分得…。此款项由徐鲲负责给刘朝晖”的约定来看,合伙各方对于刘朝晖应分得的52807.42元应由徐鲲负责支付是明确的。刘平提交的《付款单》、《2011年度现金对账确认单》均载明应徐鲲要求,支付该款项,刘平的银行存款凭条亦对此进一步予以印证,能够证明刘平代付该款项的事实。徐鲲作为分配主办方主张该款项系由合伙团队财产支付,但并未举出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次,关于118528元,刘平、徐鲲虽在《2011年度现金对账确认单》中约定三人合作经营资产的剩余残值225767.54元,现归属刘平和徐鲲二人,刘平应分得资产的剩余残值为118528元。但该约定并未明确刘平可领取该款项,亦未明确具体的给付主体及给付时间,刘平在本案中要求徐鲲向其支付该118528元缺乏依据。另外,双方在与刘朝晖的三人合伙关系解除后,随即开始继续合伙经营同一项目,并且刘平现已就二人合伙期间的结算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平在三人合伙期间的资产剩余残值中所分得的118528元份额可在与徐鲲就二人合伙期间的结算中一并处理。故对刘平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二、徐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平支付52807.4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本金52807.42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4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共计7805元,由徐鲲负担3519元,刘平负担4286元。申请再审人刘平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为刘平、徐鲲在《2011年度现金对账确认单》中的约定“并未明确刘平可以领取该款项,亦未明确具体的支付主体,……故刘平在本案中要求徐鲲支付该118528元缺乏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以“未明确具体的给付时间”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要求徐鲲支付……缺乏依据”,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认为双方在清算后,继续新的合作和原合作之间有支付义务的关联,因而判令双方在新合作中一并结算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徐鲲支付刘平52807.42元及11852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徐鲲承担。被申请人徐鲲答辩称,1.刘平与徐鲲以及案外人刘朝晖三人组成的个人合伙清算已于2011年4月12日三方签署《分配明细》时完成,三人合伙的可分配资产已经分配完毕。2012年1月12日刘平与徐鲲签署的《2011年度现金对账确认单》,系两人就二人合伙账目的核实文件,并非清算或分配协议,不具有支付内容。2.刘平诉请的支付给刘朝晖的退伙尾款52807.42元系用二人合伙团队财产支付,徐鲲对刘平无偿还义务。刘平诉请的118528元款项系徐鲲、刘平就原属徐鲲和捷声公司的原合伙团队剩余财产的重新分配以及二人合伙前期投入和收益的对账确认,该对账是留待二人合伙分配利润或者清算时作为二人投入的依据,因此既未约定支付人也未约定支付时间,事实上也无法约定。目前二人合伙已陷入停顿,盈利与否、利润分配等尚待清算。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请求依法对二审判决的第二项予以改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鲲、刘平以及案外人刘朝晖就三人合伙经营天府通亲情卡项目的清算事宜先后形成多份文件,包括2010年4月12日徐鲲向刘平所出具的《欠条》、2011年4月12日徐鲲、刘平、刘朝晖签订的《分配明细》、2011年8月31日徐鲲出具的内容为“应徐鲲要求,支付刘朝晖52800元”的《付款单》及刘平支付该款项的银行凭证、2012年1月11日徐鲲、刘平签订的《2011年度现金对账确认单》等。上述协议文件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完整、清晰地反映出整个三人合伙事项的清算过程。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徐鲲是否应当向刘平分别支付52807.42元、118528元及利息。2011年4月12日徐鲲、刘平、刘朝晖签订的《分配明细》载明“……刘朝晖还应分得611955.42-559148=52807.42元。此款项由徐鲲负责给刘朝晖”,该约定内容明确了刘朝晖应分得的52807.42元应当由徐鲲负责支付。结合徐鲲签字确认的《付款单》、徐鲲与刘平签订的《2011年度现金对账确认单》以及刘平个人银行账户向刘朝晖个人银行账户转款的银行凭证等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应徐鲲的要求,刘平已代徐鲲向刘朝晖支付了该款项。因此,刘平主张徐鲲应向其支付52807.42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徐鲲辩称该52807.42元是用其后与刘平重新成立的二人合伙的财产支付,但未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对该事实主张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2012年1月12日,刘平、徐鲲签订《2011年度现金对账确认单》约定:三人合作经营资产的剩余残值为225767.54元,现归属刘平和徐鲲二人,其中刘平合计应分得的资产剩余残值为118528元。根据2010年4月12日徐鲲出具的《欠条》载明内容“因合作项目终止,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和项目决算,本人作为项目分配主办方……”,并结合徐鲲在整个清算过程中先后出具《欠条》、《付款单》,刘平出具《收条》等实际清算支付情况,均说明徐鲲应为三人合伙清算过程中的支付主体。因此,徐鲲应当向刘平支付118528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二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徐鲲辩称案涉《2011年度现金对账确认单》是徐鲲、刘平就二人合伙的对账文件,不具有支付内容,案涉118528元款项是留待二人合伙分配利润或者清算时作为二人投入的依据,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刘平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4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共计7805元由徐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喜代理审判员 廖 新代理审判员 秦 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琴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