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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平乐县二塘镇新寨小学内教学楼前地坪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吸毒人员余某,获毒资45元。交易后被告人李某及吸毒人员余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毒资45元、毒品海洛因14小包,净重0.43克;从吸毒人员余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3克。经检验,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定罪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平乐县二塘镇新寨村新寨小学内教学楼前贩卖毒品1小包给吸毒人员余某,获毒资人民币45元。交易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李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5元及可疑毒品海洛因14小包(经计量,共净重0.43克),从余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计量,净重0.03克)。经检验,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身上搜出毒资45元、可疑毒品海洛因14小包及小米手机一台,在吸毒人员余某身上搜出可疑毒品海洛因1小包,并对以上涉案物品进行扣押。被告人李某与吸毒人员余某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指认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87年6月1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2015年7月9日上午在平乐县二塘镇新寨村新寨小学内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暂无法核实被告人李某的毒品来源的事实。5、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吸毒人员余某用公用电话拨打了被告人电话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余某于2015年7月9日上午先到二塘镇车站用公用电话打了个电话给李某,后10点钟左右在平乐县二塘镇新寨村新寨小学里以45元向李某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9日10时许接到余某的电话,后在平乐县二塘镇新寨村新寨小学教学楼前空地以45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余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与余某均为吸毒人员,二人对检测结果均进行了指认。2、称重照片、计量证明,证实从吸毒人员余某身上缴获毒品净重0.03克,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共净重0.43克,被告人李某与余某均对毒品的称重进行了指认的事实。3、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李某及吸毒人员余某身上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方位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平乐县二塘镇新寨村新寨小学教学楼前空地。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吸毒人员余某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健壮代理审判员  覃 甜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