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植某明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某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植某明,男,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封开县,现住址封开县。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5)第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植某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植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植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植某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向欧某转承包的“行子岭”山场进行清山造林,清山期间将和“行子岭”山场因山界界线不清、存在争议的由封开县威华速生林有限公司承包的“合洞口公路面”山场的林木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七星林场场部工区第3林班1小班滥伐面积2.188公顷,蓄积为191.993123立方米(其中杉木33.12547立方米、松木0.206829立方米、杂木158.660824立方米)。但由于被告人植某明在砍伐该山场的林木时多数大木已被人偷盗,经被告人植某明指认并经林业局鉴定,植某明滥伐林木的面积2.188公顷,滥伐林木蓄积38立方米,属用材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办案说明、转让承包“行子岭”山场山地合同书、林权证、封开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河儿口镇东光村委会要求更正行子岭林权界线的调查答复、封开县林业局林政股出具的证明、河儿口镇东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封开县七星林场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封开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人罗某泉、钟某周、徐某强、欧某棉、王某莉、罗某秀、王某秀、徐某明、罗某荣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植某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植某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量刑建议恰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植某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植某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锡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秀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