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郭振春诉周俊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灯民初字第01318号原告:郭振春,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家梁,男,1981年7月21日,汉族,无业。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冯洪海,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俊德,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冰,辽阳市太子河区骁恒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郭振春诉被告周俊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原、被告达成由被告有偿提供月季花苗,由原告自行租赁土地栽培管理。然后由被告回收月季花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开始租赁土地68亩,进行培育。事后被告回收了月季花,但尚欠月季花款222,943.00元没有给付,现要求给付。被告辩称,被告系与原告之子郭家梁达成的协议,土地也是郭家梁租赁的。被告回收月季花也是与郭家梁进行的业务往来。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反映,本案原告一方的签订合同主体和收款人都是郭家梁。不论郭家梁与本案原告是何种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均应是郭家梁。因此,本案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委托郭家梁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振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44.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李 阳人民陪审员 苏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奚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