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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袁同富与被申请人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056号再审申请(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同富,男,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淮南市人。委托代理人:蔡学良,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凤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泽,该公司负责人。再审申请人袁同富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晨晖公司)、上海奉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凤台分公司(简称奉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终字第00118号���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同富申请再审称:鉴定评估报告确定的面积有误,少算了部分面积;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是凤台县政府,奉一公司只是凤台县政府管理工程建设的代理人,故根据申请人与晨晖公司合同的约定,单方造价应为凤台县政府(奉一公司)与晨晖公司实际决算的单方造价,在上述两公司拒不提供材料、无法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应推定单方造价为审计报告确定的735.34元/平方米,原审认定两公司系按照晨晖公司与奉一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616元/平方米单方造价结算错误;申请人持有的经济签证单足以证实前期的劳务支出,原审未予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袁同富申请对涉案的2、3号楼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评估,经安徽安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核算,2、3号楼面积为6536.04平方米,故原审以该核算面积作为袁同富与晨晖公司之间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袁同富与晨晖公司签订的《晨晖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晨晖公司应当按照建设单位实际拨付的工程款,扣除合同约定的费、税后转付给袁同富,而该合同中的建设单位系奉一公司,故袁同富与晨晖公司之间的承包价应按照奉一公司与晨晖公司之间的承包价616元/平方米计算。袁同富提供的经济签证单,是复印后加盖的晨晖公司工程专用章,奉一公司不认可,袁同富亦承认未与奉一公司结算,故无法确定奉一公司是否拖欠袁同富前期劳务费。综上,袁同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同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祝新代理审判员  张华春代理审判员  丁 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