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刑减字第0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罪犯金青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青娃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刑减字第01589号罪犯金青娃,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不识字。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0日作出(2004)汉中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青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0月15日送陕西省���中监狱服刑。2007年3月15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11年12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刑期至2024年9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根据罪犯金青娃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认为,罪犯金青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因身患疾病丧失劳动和部分学习能力,但能积极配合治疗,整理好个人内务卫生,综合表现较好。计分考核获得17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金青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金青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金青娃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中监狱提请对罪犯金青娃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青娃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23年10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孙蕊莲代理审判员 张龙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