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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水陆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在宜昌市夷陵区林湖逸景小区公汽站搭乘一辆开往城区方向的100路公交车。当日7时许,当公交车行驶至三峡医院公汽站时,郑某趁被害人周某不备,拉开其挎包拉链,盗走其一部黑色红米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贾某、黎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宜价认定字(2015)第1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 戎审 判 员  秦宜芳人民陪审员  夏红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