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执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邹志军、邹春河信用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字第1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邹志军,男,198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执行人邹春河,男,195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连城县。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龙新民初字第4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继续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新民初字第43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立宏审 判 员 罗婕妤审 判 员 林隆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周荣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