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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法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朱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女,1974年5月2日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到城口县葛城街道后南街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水果批发门市批发水果,欲离开时将该门市前台处一部正在充电的金色苹果5S手机碰到地上,朱某甲趁人不备将该手机盗走。2015年9月15日,经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70元。同时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朱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监控视频,商品销售单,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刘某某手机,价值2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该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朱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已退赔)。上述罚金限被告人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其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