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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安溪县城厢镇人民政府与福建安溪茶叶包装城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城厢镇人民政府,福建安溪茶叶包装城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677号原告安溪县城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高志强。委托代理人许良周。被告福建安溪茶叶包装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潘玉龙。原告安溪县城厢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福建安溪茶叶包装城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良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安溪茶叶包装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溪县城厢镇人民政府诉称,被告建设茶叶包装城时将分项工程承揽给他人施工,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未能按时足额发放各班组工人工资。2015年2月(春节前),19班组工人联合上访并到安溪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为了社会稳定和谐,在县政府多个职能部门的协调下,19班组被被告拖欠工资款经被告核实确认后,由原、被告与各班组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由原告代被告垫付发放拖欠各班组工人劳务工资的50%,原告为被告垫付工资总额合计人民币1826434元。为此,依照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原被告与19班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垫发放工人劳务工资款182643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安溪茶叶包装城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安溪县城厢镇人民政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企业法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原、被告及被欠工人三方协商达成部分债务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代被告垫发工人工资,原告享有追偿权的事实。4.各班组工人向原告签领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各班组工人已向原告领到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福建安溪茶叶包装城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应当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福建安溪茶叶包装城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茶叶包装城时将分项工程承揽给肖春林等19个施工班组施工,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未能按时足额发放各施工班组工人工资。2015年春节前,肖春林等19个施工班组的工人集体上访并到安溪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在县政府多个职能部门的协调下,肖春林等19个施工班组被拖欠的工资款经被告核实确认后,由原告安溪县城厢镇人民政府、被告分别与柯常兵、肖春林泥水班组(一期工资数额6800元、二期工资数额282708元)、万绍武模板班组(工资数额33220元)、杨福阳护坡班组(一期工资数额23505元、二期工资数额88200元)、温开发门窗铁件班组(工资数额46390元)、胡波防水班组(工资数额42000元)、黄吉祥路面班组(工资数额44311元)、邱主恩施工电梯班组(工资数额13685元)、黄亦成水电班组(工资数额241280元)、谢党员检查井管道班组(工资数额2405元)、谢文玉土方班组(一期工资数额71000元、二期工资数额39480元)、张进兴外墙干挂班组(工资数额426900元)、庄阳江涂料班组(工资数额19250元)、叶军柱杂工班组(工资数额34800元)、陈贵明管理班组(工资数额350400元)、陈建全钢管班组(工资数额38100元)、谢金成倒水泥班组(工资数额2100元)、蔡金栋食堂装修班组(工资数额19900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垫付拖欠各班组工人劳务工资总额的50%,上述各班组工人将自己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和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即优先受偿权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共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826434元。由此,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各班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依《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为被告向各班组工人发放了工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工资总额1826434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垫付工人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安溪茶叶包装城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安溪县城厢镇人民政府代垫发放工人工资人民币182643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2元,由被告福建安溪茶叶包装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山鸿审 判 员  李婉红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玉琼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