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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新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唐伯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杨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伯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杨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唐伯明。委托代理人王正飞,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德政园小区爱丽舍11-12号楼。被告杨康。原告唐伯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仙桃公司)、杨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婷玉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龚松林的起诉,经审查,口头裁定准许撤诉。原告唐伯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仙桃公司、杨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伯明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10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康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仙桃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6时15分左右,杨康驾驶鄂M×××××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唐伯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两车损,唐伯明受伤。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康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唐伯明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5060元。2015年7月17日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唐伯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常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唐伯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唐伯明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杨康已支付唐伯明人民币20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鄂M×××××号轿车登记在龚松林名下。鄂M×××××号轿车在平安仙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鄂M×××××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康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综合诉辩意见等考量后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依此为基准结合保险合同约定等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鉴于鄂M×××××号轿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仙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仙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杨康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唐伯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1、医疗费25060元(其中包含支架费16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审核后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并确定其中9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7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649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考虑该费用系原告就医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核定唐伯明的损失为81381元,应由平安仙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349元,由平安仙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526元,由杨康赔偿唐伯明2506元。杨康已支付给唐伯明的20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平安仙桃公司、杨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伯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6534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伯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3526元。三、被告杨康应赔偿原告唐伯明医疗费250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506元由被告杨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唐伯明。四、驳回原告唐伯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9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伯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艾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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